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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五七二六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二年
八月四日在網路(網址: http://xxxxx) 刊登「......○○中心......院址:○○○路○
○段○○號○○樓 ......Tel: xxxxx......檢查項目 乳癌篩檢 乳房攝影檢查 乳房超
音波檢查......下腹部超音波檢查......專屬健檢者的各式最優質儀器(乳房X光攝影機、
乳房超音波儀器)......」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六六六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安衛三
字第0九二三0七七七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
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
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五七二六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
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
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
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
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乳房外科專科醫師,診所診療項目亦以乳房疾病為主,訴願人在網路上所刊登
之廣告如乳房攝影、乳房超音波等字句,係屬對診療科別之詳述。況遍觀網路上醫療機
構所刊登醫療廣告,除有刊登與系爭廣告類似項目外,更有將設備照片刊登於網路上者
,訴願人只因刊登診療項目即處以重罰而未加提醒,是否處置過當。
四、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醫
療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七三
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
主張其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係屬對診療科別之詳述云云,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
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
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訴願人於網路上刊登乳房攝影檢查、
乳房超音波檢查、下腹部超音波檢查、乳房X光攝影機及乳房超音波儀器等廣告內容,
已非屬對診療科別之敘述,而係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是
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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