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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六四七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電子郵件通知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前往查察訴願人製造
      販售之「中秋月餅」食品,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訴願人公司查察時,當場在貨架上查獲現場販售數五十四個,外包裝僅
      貼有「抹茶」、「有效日期92.09.25」字樣之標示,而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
      碼及地址等項目,乃當場製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0八0八號抽驗物品
      報告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
      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八八四七00號函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
      六四七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自收到處分書立即
      將案內產品回收改正完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
      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貨架現場陳列之「中秋月餅」,貨架上皆有標示產品名稱,與其他貨架上之麵
       包、蛋糕等商品均為非包裝零售之食品,應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
    (二)訴願人另種販售方式是消費者於選擇口味後,再以禮盒現場包裝銷售,包裝盒上均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明顯中文標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製造販售之「中秋月餅」食品,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現場販
      售數五十四個,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標示內容
      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項目之違
      規事實,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0八0八號抽驗物品
      報告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檢體、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八八
      四七00號函檢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貨架上之產品皆有標示產品名稱,與其他貨架上之麵包、蛋糕等商
      品均為非包裝零售食品,可於消費者選擇口味後,再以禮盒完整包裝銷售,包裝盒上均
      依規定有明顯中文標示乙節。查依本案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食品為
      密封包裝,單獨零售,其上僅貼有食品名稱(抹茶)、有效日期(92.09.25)字樣之標
      示;次查「中秋月餅」食品之存放天數與一般日常生活每日購買麵包性質不同,系爭產
      品於販賣場所公開販售,消費者依產品之外包裝記載,確實無法知悉系爭產品之內容物
      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項,為保護
      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又依訴願人之代理人○○○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接受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訪談之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亦自承系爭
      食品(月餅)係應景食品,平常並不銷售,一時疏忽未加以標示。綜上所述,系爭食品
      既為個別包裝且密封銷售,一般消費者隨時皆有零買食用之可能,惟其個別包裝外部之
      中文標示並不完整,自有損及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自收到處分書立即將案
      內產品回收改正完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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