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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三七一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其郵購目錄宣傳單張中刊登銷售「天然營養系列」食品,其內容載以「活力蜂
膠......具有消毒、殺菌的作用!天然消炎抗菌抗癌的高手,抗氧化,......超級葡萄子..
....能深入細胞清潔血液,對抗自由基,預防腦血管疾病及痛風,......黃金魚油......是
心臟血管循環,眼睛保護,......的營養品。保持血管彈性,減低血小板凝聚,暢通血管。
......倍纖......抗老化、控制體重......清除體內毒素,清除腸道廢物,......活絡血液
循環。減少脂肪......。」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本市中
正區衛生所檢舉,經該所查察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三七00
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
三九二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七一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
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公司郵購目錄單張,係針對會員推廣商品之用,內容確實有誇大或易產生誤解之情形
,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但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告知後
,隨即全面停止使用。因SARS致業務推廣受阻,盼以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改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其郵購目錄宣傳單張中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詞句之事實,有系
爭廣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查本件「天然營養系列」等食品廣告,內容有抗癌、預防腦血管疾病及痛風、心臟
血管循環的營養品、保持血管彈性、減低血小板凝聚、清除體內毒素等詞句,此部分依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已涉及醫療效能,顯已違反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盼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改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乙節,惟查訴願人於其所屬郵購目錄宣傳單張中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廣告詞句涉及醫
療效能部分已如前述,雖部分內容如「抗老化、減少脂肪」等部分亦涉及虛偽誇張、易
生誤解,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從重以涉及醫療效能部分裁罰,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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