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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三九一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在○○報○○版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五月二十二日在○○報第○○版及第○○版刊登「○○」食品廣告,其中九十二年五月
十日、五月十三日廣告部分,其內容載以:「以菌制菌經體外試驗具抗菌作用......」、「
......抗元液為什麼可以抗菌?答:抗元液含有多種天然抗菌成分......」;其中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廣告部分,其內容載有「增強體內N95建立防護網......喝
田中寶『抗元液』,強化的是體內第二道防線......抗元液是中日技術合作......採用安全
,天然有機、非基因轉殖藥材,......含有多種天然抗菌成份......為最佳抗菌營養品....
..」、「最近國內SARS病情愈發嚴重......香港政府自本月5日起已開始正式使用傳統
中草藥來醫治SARS......臺灣的中天生物科技公司,該公司是發展中藥新藥的生物科技
公司......該產品......具發炎抑制作用及防禦感染症作用......對人體機能具有保護健康
作用......」等詞句,並刊有產品圖片,其整體內容影射該產品可抗SARS,涉及誇大不
實或易生誤解,分別經民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檢舉;本市文山區
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五九000號函移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四一七八
00號函檢附該所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所作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及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一一五四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有誇大不實、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九一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三、詞句未
涉療效及誇大:通常可使用之例句......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
」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四一五九號函釋:「......說明:一、經查
各衛生局對違規食品業者所開立處分案件之行政處分書,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已注意一行為一罰之立法原意外,其餘以併案方式處理時並未加重罰鍰金額
。故請 故請貴局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
兼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之目的。......」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根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0七八九號函,系爭產
品標示「本產品經體外試驗具抗菌作用」等詞句,尚符規定,函中並提及系爭產品有
關之專利資料。
(二)系爭廣告內容僅就事實陳述,非訴願人所編撰,且系爭廣告並未提及系爭產品具有中
草藥之效能,也未影射具有中草藥之效能。系爭產品廣告並未宣稱可抑制發炎及防禦
感染作用,亦未宣稱可治療或對抗SARS。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報○○版及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此有系爭廣告、本
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五九000號函、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及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一一五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
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中草藥效能,並宣稱可抑制發
炎、防禦感染症作用及影射可抗SARS,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一一五四號函所核認在案,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報○○版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
○○報第○○版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以菌制菌 經體外試驗具抗菌作用..
....」「......抗元液為什麼可以抗菌?答:抗元液含有多種天然抗菌成分......如果
現在發燒 你敢去醫院嗎?......」等詞句,涉有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情形之部分,經
查本件訴願人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系爭產品包裝文字之管理事宜,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0七八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經核貴公司所提出案內產品有關之專利資料,該品標示『本產品經體外試
驗具抗菌作用』等詞句,尚符規定。......」則上揭二則廣告內容是否得認定為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非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遽論訴願人上揭二則廣告內容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未當。惟查,訴願人於不同時日、不同媒體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另二則違規廣告,係屬二違規行為,應分別予以處分,是以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四一五九號
函釋意旨,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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