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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
三七四四三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產品非屬醫療器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報
第○○版刊載廣告,其內容載以「......活血袪(祛)寒,可防治風濕關節、腿腳疼痛、腦
血栓和腦溢血......預防感冒、鼻炎、哮喘、心絞痛等症狀......具有美容減肥的作用....
..可燃燒分解體內脂肪......增強細胞活力,有效延緩人體衰老......進口商:○○有限公
司......電話:xxxxx ......」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衛藥字第0九二000六六一六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0四0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進行查處,
嗣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五月十二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作成談話紀錄,並
將調查結果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五八一00號函及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二八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廣告內容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廣告內容卻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
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0九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原處分機關仍認原處分無誤,遂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
三七四四三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七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
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
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九十九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
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五)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違 反│法 規│法定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 罰│備│
│ │ │ │鍰額度│ │ │ │
│ │ │ │或其他│ │ │ │
│次│事 實│依 據│處罰 │(新臺幣:元) │對 象│註│
├─┼────┼───┼───┼────────┼────┼─┤
│2│非藥事法│第六十│新臺幣│第一次違規處罰鍰│法人(公│ │
│1│所稱之藥│九條 │六萬元│新臺幣六萬元,第│司)或自│ │
│ │物,而標│第九十│以上三│二次違規處罰鍰新│然人(藥│ │
│ │示或宣傳│一條 │十萬元│臺幣十萬元,第三│房) │ │
│ │醫療效能│ │以下罰│次(含以上)違規│ │ │
│ │。 │ │鍰 │處罰鍰新臺幣三十│ │ │
│ │ │ │ │萬元。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地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委託○○報刊登廣告,如有委刊○○報理應存有訴願人之委刊證明,請○○
報提出訴願人委刊費用之收據證明。訴願人從未提供廣告內容予報社刊登,請予詳查。
三、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產品並非藥物,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報第○
○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具有醫療效能詞句之違規藥物廣告,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衛藥字第0九二000六六一六號函附系爭違規廣告影本、本市士林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五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至
訴願人主張並未委託○○報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乙節,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釐清刊登廣告責任歸屬,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訪談○○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依該談話紀錄所載:「......問:......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報第○○版勁爆娛樂刊登『○○』廣告,是何人委刊?答:該則廣告
係○○有限公司委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人與○○有限公司一位○姓主管
聯絡,該公司......傳真其公司基本資料及產品圖片、廣告內容至本報社。可提供『○
○報廣告費收據』影本供參。.. ....該則廣告內容均由○○有限公司提供給本報社刊
登,本報社未自行撰寫廣告內容,......」有卷附談話紀錄及○○報廣告費收據可稽,
足證訴願人確有委託○○有限公司於○○報刊登系爭廣告,況依經驗法則,應係訴願人
提供產品資料及廣告內容或訴願人已於刊登前確認廣告內容,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刊登藥物廣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處分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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