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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三五一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撰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報○○版及同日○
○報○○版老行家食補養生專輯刊登「母親節三寶 燕窩 蘆薈 珍珠粉」食品廣告,其內
容載有產品圖片及「母親節三寶 燕窩 蘆薈 珍珠粉......即食燕窩......調養體質溫合
(和)滋補,增強免疫力......尤其是現在SARS肆虐,燕窩正好可以......補充體力、
增強免疫力和抵抗力......」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訴願人刊登之「燕窩」產品具有上述
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系爭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報○
○版廣告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系爭同日○○報○○版廣告後,由新竹市衛生局以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第0九二000五五八一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六0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
處,再由該局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三一四八六00號函囑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訪談○○
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及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三一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五一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抵抗力......」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法 規│法定罰鍰額│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 │ │ │度或其他處│ │ │ │
│次│事 實│依 據│罰 │ (新臺幣:元)│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生管理│萬元以上十│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加物或食│法第十│五萬以下罰│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品用洗潔│九條第│鍰;一年內│ ,第二次處罰│ │ │
│ │劑所為之│一項、│再次違反者│ 鍰新臺幣六萬│ │ │
│ │標示、宣│第三十│,並得吊銷│ 元,第三次處│ │ │
│ │傳或廣告│二條 │(廢止)其│ 罰鍰新臺幣十│ │ │
│ │,有不實│ │營業或工廠│ 五萬元。 │ │ │
│ │、誇張或│ │登記證照;│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易生誤解│ │對其違規廣│ 反者,並吊銷│ │ │
│ │之情形 │ │告,並得按│ (廢止)其營│ │ │
│ │ │ │次連續處罰│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至其停止刊│ 證照;對其違│ │ │
│ │ │ │播為止。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內容提及「調養體質溫和滋補」,均是採用食品廣告標示詞句認定表中可使用之例句
。
(二)「增強免疫力」則是一時不察造成之筆誤,原意應為「增強體力」。希可給一次機會
,因罰款新臺幣三萬元對一般上班族實在是一大負擔。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報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內容,此有
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0九二000五五八一號函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六00號函暨所附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影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三一0
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及訴願人之
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其所執筆撰寫。
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
系爭產品廣告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撰寫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
四、惟據卷附資料顯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均係○○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食品,並載
有該公司及其各門市百貨專櫃之相關資料,本件廣告利益應歸屬該公司,則原處分機關
僅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及
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即遽認刊載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尚嫌率斷。
又本件之爭點在於究係由何人委託報社刊登系爭廣告,則訴願人僅承認係受○○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執筆撰寫系爭廣告,然訴願人究有無收受該公司其他利益以代該公司委託報
社刊登系爭廣告,或系爭廣告即係由該公司委託報社刊登?事實未明,有釐清確認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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