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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三五一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撰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報○○版及同日○
    ○報○○版老行家食補養生專輯刊登「母親節三寶 燕窩 蘆薈 珍珠粉」食品廣告,其內
    容載有產品圖片及「母親節三寶 燕窩 蘆薈 珍珠粉......即食燕窩......調養體質溫合
    (和)滋補,增強免疫力......尤其是現在SARS肆虐,燕窩正好可以......補充體力、
    增強免疫力和抵抗力......」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訴願人刊登之「燕窩」產品具有上述
    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系爭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報○
    ○版廣告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系爭同日○○報○○版廣告後,由新竹市衛生局以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第0九二000五五八一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六0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
    處,再由該局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三一四八六00號函囑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訪談○○
    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及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三一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五一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抵抗力......」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法 規│法定罰鍰額│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 │    │   │度或其他處│        │  │ │
      │次│事  實│依 據│罰    │ (新臺幣:元)│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生管理│萬元以上十│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加物或食│法第十│五萬以下罰│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品用洗潔│九條第│鍰;一年內│  ,第二次處罰│  │ │
      │ │劑所為之│一項、│再次違反者│  鍰新臺幣六萬│  │ │
      │ │標示、宣│第三十│,並得吊銷│  元,第三次處│  │ │
      │ │傳或廣告│二條 │(廢止)其│  罰鍰新臺幣十│  │ │
      │ │,有不實│   │營業或工廠│  五萬元。  │  │ │
      │ │、誇張或│   │登記證照;│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易生誤解│   │對其違規廣│  反者,並吊銷│  │ │
      │ │之情形 │   │告,並得按│  (廢止)其營│  │ │
      │ │    │   │次連續處罰│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至其停止刊│  證照;對其違│  │ │
      │ │    │   │播為止。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內容提及「調養體質溫和滋補」,均是採用食品廣告標示詞句認定表中可使用之例句
       。
    (二)「增強免疫力」則是一時不察造成之筆誤,原意應為「增強體力」。希可給一次機會
       ,因罰款新臺幣三萬元對一般上班族實在是一大負擔。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報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內容,此有
      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0九二000五五八一號函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六00號函暨所附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影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三一0
      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及訴願人之
      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其所執筆撰寫。
      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
      系爭產品廣告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撰寫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
    四、惟據卷附資料顯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均係○○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食品,並載
      有該公司及其各門市百貨專櫃之相關資料,本件廣告利益應歸屬該公司,則原處分機關
      僅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及
      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即遽認刊載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尚嫌率斷。
      又本件之爭點在於究係由何人委託報社刊登系爭廣告,則訴願人僅承認係受○○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執筆撰寫系爭廣告,然訴願人究有無收受該公司其他利益以代該公司委託報
      社刊登系爭廣告,或系爭廣告即係由該公司委託報社刊登?事實未明,有釐清確認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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