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三五八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街○○段○○號「○○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處分書誤載為六月)在所屬http://xxxxx網站刊登「......脈衝光 多功能合一的深
層治療冷觸雷射 終結凹洞與皺紋除斑雷射 去除臉上的斑斑點點 肉毒桿菌素注射 凍結
表情紋......○○診所提供給您的不只是治療皮膚上的疾病......地址:112 臺北市北投區
○○街○○段○○號(淡水捷運線○○站口)電話:xxxxx 傳真:xxxxx......」等詞句之
醫療廣告,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五000號函檢附
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三五八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
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
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
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
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人服務於皮膚界業已十年有餘,深感教育大眾之重要性,故積十年之臨床經驗,再
加上民眾於就診時常發生及常詢問之問題,做成衛教資料放於網路(http://xxxxx)
,以提供民眾查詢有關一般皮膚科疾病、雷射手術治療及肉毒桿菌除皺之原理、功效
及建議事項。自始至終絕無以此作為醫療廣告,更無廣告詞句、治療金額或產品售價
。
(二)反觀醫學中心網站,不僅醫學美容的衛教項目及內容比本人網站之項目及內容更多、
更充實,且有刊登售價金額及促銷金額,讓本人與大多數開業醫生對原處分機關廣告
詞句之認定與判決,有「醫學中心及開業醫生採雙重標準」之認知。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所屬http://xxxxx網站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五0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始至終絕無以網路作為醫療廣告,更無廣告詞句、治療金額或產品售價
及醫學中心網站不僅醫學美容的衛教項目及內容比訴願人網站之項目及內容更多、更充
實,且有刊登售價金額及促銷金額等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
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
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
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醫療器材名稱、訴願人診所空間
相片共三幀、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等資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
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
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
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容許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
醫療廣告。又其他醫學中心網站所刊載之資訊,是否亦屬違規醫療廣告,乃屬原處分機
關應另行查處認定之權責,非本案審究範疇,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