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三五0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萬華區○○街○○號「○○」便利商店,為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經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
標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七0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五0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
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
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統一超商湧軒門市負責人,因門市櫥窗未張貼禁菸標示,遭臺北市萬華區衛生
所舉發。請念及訴願人係新開幕,相關工作和法律責任未熟,請予訴願人改正之機會,
免除罰鍰之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設立之便利商店,為密閉
空間公共場所,卻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
表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係新開幕,相關工作和法律責任未熟乙節,查菸害防制法自八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多年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
規範,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顯非有理。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