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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
三二四九八五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街○○號之○○「○○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未依藥事法
規定,聘請藥師執行調劑業務,亦未釋出處方箋,而在非醫療急迫下親自調劑藥品予病
患,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查獲,乃當場對訴願人製作談話紀
錄、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醫療機構)後,以九十
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八七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0六0六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
八五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
一月六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八五00
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藥品
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
,得由藥劑生為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之一者,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
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
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未加入健保,病人稀少,為一人診所,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查獲當場並未有病患上門,更無所謂調劑之行為,所謂調劑應為改變藥品原劑型
或混合。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係以數月前查察使用管制藥品情形,影印九十一年之病歷表
是否依規定確實登錄,遽予認定訴願人有調劑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街○○號之○○「○○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未依藥事
法規定,聘請藥師執行調劑業務,亦未釋出處方箋,而在非醫療急迫下親自調劑藥品予
病患之事實,此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
八七000號函檢送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
表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醫療機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訴願人亦於談
話紀錄坦承未聘用藥事人員,患者取藥方式是由其親自調劑後交付病人,處方箋未釋出
之事實。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並無調劑行為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日當日查獲訴願人診所非於醫療急迫情形下,調劑病患○○○之藥品,並扣有
該病患之診療紀錄單為證,訴願人既有違規調劑之行為,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執業之診
所並非位於偏遠或有醫療急迫情形,並無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
張不足採據,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八五
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之復核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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