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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所屬網站(網址:http://xxxxx)刊登
「○○潔膚菁華、○○菁華液、○○霜」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會員價..
....建議售價......○○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臺北市○○○路○○段○○號○
○樓 TEL:xxxxx, FAX:xxxxx......」,並介紹各產品之成分、功效、使用方法及圖
片等,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
0五八六五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
二六0五四七八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依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
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復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
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網路已停滯很久未使用,不清楚當初產品說明屬於廣告性質,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已將網路中「衛生棉」產品停止刊登,不知其中護膚產品介紹又顯示出來,訴願
人非明知故犯,且依指示配合改進,請求免予處罰。
三、按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意
旨,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
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販售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揭法令申請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刊播。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五八六五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
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四七八0
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將網路中「衛生棉」產品停止刊登,不
知其中護膚產品介紹又顯示出來乙節,縱令屬實,惟亦不得以事後已改善為由而邀免責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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