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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五一四二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七月印製發行「○○」化粧品廣告目錄,其內容載有
      產品名稱、用途、照片及訂購單,案經新竹縣衛生局查獲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新縣
      衛藥字第0九二00一三六二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函囑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查明,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六六九四00號函
      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印製發行之廣告目錄內容文字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
      廣字第九二0六0八0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二三五一四二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發行目錄行銷產品,每個月於發行目錄前均先行檢送衛生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准
      後才印製及發行。系爭廣告目錄第十二頁之「○○」化粧品許可證號與原送件之字號不
      符,係因原送件之字號已變更為新字號,故更改之;另目錄十七頁之「葡萄酚保濕噴霧
      液」在送審時許可字號已經核准,送件時目錄漏放,但在原附件及廣告申請表中許可字
      號已填上;又目錄第二十、二十一頁之「防曬產品」下之簡化說明,僅係訴願人就已被
      核准之內文而簡言之,並無違反所核准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行化粧品廣告目錄之事實,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新縣衛藥字第0九二00一三六二一號函、系爭廣告目錄及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目錄中部分產品之
      化粧品許可字號與原申請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係因原送件之化粧品許可字號已有變更
      及送審核定時漏列等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
      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故即便訴願人所稱屬實,亦應將變更後之
      廣告內容重新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核定內容。另訴願人辯稱系爭廣告目錄
      第二十、二十一頁中有關「防曬產品」下之說明,僅係就已核准之內文簡要說明,並未
      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目錄第二十、二十一頁中刊載「為曬前肌膚先
      做好準備工作」、「健康耀眼的膚色」、「長時間防水功效」、「迅速防曬」、「白皙
      皮膚及易曬傷皮膚的高度保護」、「臉部高度防曬,尤適合敏感及白皙肌膚者」、「眼
      部防曬與除皺」、「曬後舒緩與鎮靜」等詞句,經與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九二0
      六0八00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比對,確屬原核定廣告內容所無之詞句,此亦有該化
      粧品廣告核定表乙份附卷可憑,已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違,
      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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