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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四四一0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販售「○○益菌」食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報第○○版「健康管
    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原生保健性菌種健康及臨床特性:......5、
    產生抗菌物質6、對致癌致病菌具拮抗力 ......http:/xxxxx○○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專線
    :xxxxx 」等詞句,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五三七0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經臺北縣政府
    衛生局查明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設立於本市,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衛食字第0九二
    00二三五一九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三四0五四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訪
    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二一四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0七0九00號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衛署食字第0
    九二00四0二五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貴局依中山區衛生所之調查陳
    述,案內○○○○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代理之【○○益菌』廣告內容引用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三十週年紀念叢書乳酸菌專輯資料,宣稱『......原生保健性菌種健康及臨床特
    性:......對致癌致病菌具拮抗力......】』等語,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具有
    上述之功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益菌』品名涉及易生誤解,亦請一併處置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
    四四一0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分解有害物質。」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民國八十四年成立迄今,一直致力於專業科學的原生益菌研究開發與銷售,八
      年來均奉公守法,從未於任何報章雜誌上刊登違法或誤導消費大眾嫌疑之廣告。此次人
      間福報之刊登廣告,實乃因訴願人於今年初曾贊助人間福報義賣活動,人間福報為感謝
      訴願人之熱心贊助,因此免費使用該版面。於廣告內容部分,訴願人也只刊登於第一屆
      生醫新創獎之得獎感言及感謝○○學院、實驗動物中心、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大
      學、○○醫院、○○綜合醫院等技術指導之內容而已,並還特別將得獎感言中的優良抗
      酸耐鹼能力、優良的腸道附著力、提昇免疫、對腫瘤細胞產生拮抗力......等易誤導消
      費者之詞句移除,但因內容部分有提到「○○原生益菌」,是經由訴願人依照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出版之「乳酸菌專輯」中之「原生益菌定義」,以直腸鏡深入國人之健康成
      人的腸道黏膜組織中所篩選分離而得,為讓讀者能明瞭何謂「原生定義」,才將「乳酸
      菌專輯」中的「原生保健性菌種須符合之要件中」之健康及臨床特性表列出;且為尊重
      該論文及作者,故完整將其八點特性列出,引用論文中之「原生保健性菌種」,乃學術
      上之名稱定義,非指單一特定產品或單一特定菌種,與訴願人之「○○益菌」實不能劃
      上等號。
    三、卷查訴願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此有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報章雜誌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食品廣告、本市大
      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五三七00號函檢附報章
      雜誌違規廣告查報表、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
      六0五二一四00號函檢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
      件訴願人刊登系爭「○○益菌」食品廣告,影射食用系爭產品有產生抗菌物質、對致癌
      致病菌具拮抗力等功效,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
      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例句相當
      ,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及圖片,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
      其所述功效,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0二五0號函釋認定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引用論文中之「原生保健性菌種」,乃學術上之名稱
      定義,非指單一特定產品或單一特定菌種乙節,查訴願人之主張縱然屬實,惟該論文亦
      係針對「原生保健性菌種」功能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
      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
      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
      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
      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
      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
      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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