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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專賣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六四三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宣傳單張,其內容述及「美麗不挨餓 
      健康美出來 五好菇菌粥......最特別的是含有四十三微克的有機硒元素...... 」並
      引述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報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報各一篇報導,內容載有「
      ○○喜菇全程採有機栽培 含豐富葉酸、有機硒多醣體等」、「掃除自由基硒具抗氧化
      功能......硒是製造穀胱甘過氧化......簡寫為GPX的原料,它是用來促進穀胱
      甘......簡寫為GSH的氧化,......GSH是體內的自由基掃除劑......」、「硒
      可以預防腫瘤癌症......那些服用硒補充物的第一組患者,得癌的機率比第二組要少五
      成以上,攝護腺癌降低六三%,大腸癌降低五八%,肺癌降低四六%......服務電話:
       xxxxx,xxxxx」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案經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九
      月八日於該市○○路○○號「○○百貨新竹分公司」查獲後,以訴願人門市部在本市大
      同區○○街○○號,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一0八八三號函將相
      關資料案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五九九四00號函囑本市
      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該所製作食品衛
      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0九一00號函
      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一次違規已以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一六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第二次違規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八六六五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本件係第三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六四三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
      於文到一個月內確實回收改善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
      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裁 罰│備│
      │ │    │  │度或其他處│        │   │ │
      │次│事  實│依據│罰    │臺幣:元)   │對 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法行│ │
      │ │、食品添│衛生│萬元以上十│  第一次處罰鍰│為人 │ │
      │ │加物或食│管理│五萬以下罰│  新臺幣三萬元│   │ │
      │ │品用洗潔│法第│鍰;一年內│  ,第二次處罰│   │ │
      │ │劑所為之│十九│再次違反者│  鍰新臺幣六萬│   │ │
      │ │標示、宣│條第│,並得吊銷│  元,第三次處│   │ │
      │ │傳或廣告│一項│(廢止)其│  罰鍰新臺幣十│   │ │
      │ │,有不實│、第│營業或工廠│  五萬元。  │   │ │
      │ │、誇張或│三十│登記證照;│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易生誤解│二條│對其違規廣│  反者,並吊銷│   │ │
      │ │之情形 │  │告,並得按│  (廢止)其營│   │ │
      │ │    │  │次連續處罰│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至其停止刊│  證照;對其違│   │ │
      │ │    │  │播為止。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關於硒所具有之機能,依據國內外學者研究包括新陳代謝,抵抗老化,預防腫瘤,
       維持正常生理機能,本店附送之傳單,具推廣科普智識,促進國民預防慢性病之發生
       ,應無不實及誇大之情事。
    (二)本蘑菇大師之產品包裝盒內,將學者專家研究所得之精華,以預防科普知識傳輸給國
       民週知,以達預防之目的,並無誇大不實之宣傳意涵,原處分機關理應予以鼓勵,竟
       予處罰,公平何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菌鍋」產品宣傳單張,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事實,此
      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一0八八三號函及所附系爭廣
      告、抽檢食品不合規定名單、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
      紀錄表影本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0
      九一00號函檢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
      。按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菌鍋」廣
      告詞句影射食用鴻喜菇產品可預防癌症、促進新陳代謝、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且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引述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中時晚報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報之報導乙節,查訴願人之主張縱然屬實,惟該報導亦係針
      對「硒元素」功能之研究報導,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導。本
      件訴願人販售靈芝鴻喜菇菌鍋產品,宣稱含有硒元素,並宣傳硒元素之功效,實即影射
      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三次以上違規,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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