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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六五四二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小月餅禮盒」食品外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案經本市文山區
    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訴願人營業處
    所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記錄
    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一九六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記錄、
    抽驗物品報告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五四二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
      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
      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
      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乃係樣品,訴願人特闢一展示櫃集中放置,又有店員在旁為顧客組合包裝及提
      供諮詢,訴願人未對樣品併與商品做同樣之標示,即在避免顧客無法辨別,誤取樣品為
      商品,訴願人多年來販賣月餅,均以此一方式辦理,本年第一次稽查如以往毫無問題,
      第二次稽查則說有問題,實難讓人折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製造販售之「小月餅禮盒」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於該食品外
      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
      人代表人○○○之談話記錄及抽驗物品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食品乃係樣品,故未標示有效日期乙節,查本案卷附之本市文山區
      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食品稽查工作報告表記載「......稽查事實......一、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本組同仁前往稽查烘焙業營業場所,發現該商號販售之盒裝小月餅,皆
      未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當場詢問現場負責人貴店為何未依規定標示?現場負
      責人當時未有任何說明。二、......當時由於負責人(藍有德君)不在現場,現場負責
      人有請藍先生出來解釋,......但他卻無法提出說明(比如我們這些貨架上產品只是樣
      品等的辯解)。三、何況稽查員還親眼看到顧客將該貨架上盒裝月餅取出走向櫃檯結帳
      。......」由上述記載可知,系爭食品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僅是樣品,是訴願理由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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