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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四二0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菸品代理商,於其所出版之「○○」雜誌第○○期○○年○○季號內刊登雪
    茄廣告,廣告中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規定規格標示健康警語,經民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遂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五一一一00號函檢附上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三二六八九號公告規定,乃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二0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促銷
      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
      式。」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三二六八九號公告:「主旨:公告
      雜誌菸品廣告之方式。......公告事項:......三、廣告中應有百分之十以上連續獨立
      之面積刊登菸品之健康警語,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之二分之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發行之「○○」刊物中,特以人物介紹之手法介紹 Avo XXXXXXX○生生平小故
      事,並告知其今年首重之訊息,訴願人只是陳述事實,並無其他想法,至於實品圖片與
      零售價也主要是與故事內容相呼應,訴願人在臺灣甚至並未銷售該商品,與菸害防制法
      第九條規範之精神並無牴觸,該篇文章以人物專訪或品牌故事介紹,當然有別於廣告,
      無須加註健康警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其所出版之「○○」雜誌第○○期○○年○○季號內刊登雪茄廣告,
      其上所標示之「行政院衛生署警告:戒菸可減少健康危害」警語,未達該廣告連續獨立
      之面積百分之十,且字體面積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之二分之一,此有系爭違規廣告、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吳○○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各乙
      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人物專訪或品
      牌故事介紹,並非廣告,無須加註健康警語等節,按廣告行為係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或
      服務之訊息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以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本案系爭廣告
      之標題為「限量雪茄新品上市」、「Exclusively from the house of Davidoff」,並
      刊有多幅雪茄之圖片、品牌名稱,且放置該品牌雪茄之專屬標誌於廣告左上角醒目處,
      廣告內容並以文字描述該雪茄之特質、價位及稀有,藉以刺激或鼓勵消費行為,其廣告
      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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