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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七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係○○醫院(以下簡稱和○○醫院)住院室技佐,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該
    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
    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臺北市立○○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
    。(三)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和平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全數召
    回集中隔離;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遇有症
    狀立即治療。」本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
    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二、○○醫院暫予封閉,
    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三、有關○○醫
    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和平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和平醫
    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原處分機關隨即召開記
    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
    「○○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家屬則居家隔
    離」,週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
    絡通知召回員工,本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衛技字第0九二0二三0六000號公告上
    述事項。嗣原處分機關就和平醫院所清查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
    院人員名冊」,決定對○○醫院員工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無特殊理由
    而未返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一律處以罰鍰,
    其處罰標準為:於四月二十八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於四
    月二十九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二萬元罰鍰;於四月三十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八
    萬元罰鍰;五月一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二十四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同日請補假而未到院上班及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
    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七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四日、九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獲准休假在家,得知封院消息
       即聯絡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居家隔離,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聯絡上,且通知訴願人居
       家隔離至同年五月四日。當時訴願人僅接獲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之居家隔離通知,並未
       曾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返院通知。
    (二)訴願人既接獲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之居家隔離通知,即依通知單規定:隔離、不外出、
       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醫院住院室技佐,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請補假而未到院上班,
      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行
      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
      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
      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本府亦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
      ,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原處分機關並隨即召開記者會,
      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外,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
      絡通知召回員工。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
      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
      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封院時,當日請補假而未
      到院上班,亦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
      理,此有○○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及○○醫院員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紀錄原因調查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依限返院集中隔離,據以裁處訴願人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以訴願人可能與SARS疑似病患有相當接觸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以居家隔離通知送達訴願人略以:「......為了保障您和親友及大眾的健康與安全
      ,請您在五月四日前儘可能留在家中不要外出,與親友之間要有適當的保護措施(如戴
      口罩);若有不得已的情況需外出,亦請務必配戴口罩,並避免到公共場所或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居家隔離通知單乙份
      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日召開記者會公布「臺
      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召回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並經由和平
      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訴願人返院集中隔離,然訴願人復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收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書面通知,命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四日進行
      居家隔離,亦即行政機關分別作成返院集中隔離與居家隔離二個課予訴願人義務內容相
      牴觸之下命處分,基於後處分效力優於前處分效力之法理,本件自應以該二行政處分效
      力發生在後者,即居家隔離處分之效力拘束訴願人。是以,就訴願人而言,其違反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命其返院集中隔離處分之違法狀態,業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因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為之命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四日
      進行居家隔離處分之效力所阻斷。據此,本件訴願人雖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
      院集中隔離,惟因訴願人違反集中隔離處分狀態之存續期間僅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至四月二十七日(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命訴願人居家隔離之處
      分生效)止,則以原處分機關係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仍未返院報到者
      ,為其處罰之準據時點而論,訴願人似未達應受處分之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
      ,僅以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報到為由,遽以裁處訴願人十二萬元罰
      鍰,即有未當。本件訴願人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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