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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甄選約用病房助理甄試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臺北市立醫院住院
    病人全責照顧試辦計畫招募「約用病房助理」測驗總成績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五十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
      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
      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
      政訴訟所能解決。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電話營業規則,性質上
      屬於一種附合契約之內容。被告官署(交通部臺南電信局)基於該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通知原告變更收費之標準,顯係私法上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
      處分。原告對之發生爭執,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之市立○○、○○、○○、○○、○○等五家醫院於九十二年
      九月五日至十三日在本府衛生局網站、五家試辦醫院網站及服務臺、平面媒體,張貼病
      房助理報名公告,公告項目包括報名、筆試、面試辦法、錄取標準及公布錄取名單等相
      關事宜。甄選標準為筆試及面試各佔百分之五十,正取人數四二八人,儲備人數二一四
      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分發作業。甄選筆試採電腦閱卷,筆試成績前八百五
      十六名者得參加面試。本次甄選結束備取最後一名為五十四.七分,本件訴願人之筆試
      總分三十八分,達到面試標準得參加面試,惟面試總分為十五.五分,測驗總成績五十
      三.五分,未予錄取,訴願人對於前揭測驗總成績通知單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十月二十七日補具訴願書。
    三、經查本府衛生局辦理臺北市立醫院住院病患全責照顧試辦計畫「約用病房助理」招募計
      畫,提供臺北市立各綜合醫院住院病患全責照顧,招募有意願從事「病房助理」工作人
      員,遴用契約期程自通知到職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契約書規定為主)
      。本件之遴用契約屬於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之規範,是前開測驗總成績通知單,核其
      內容係本府衛生局就訴願人參加其辦理之甄選約用病房助理甄試,所為之測驗總成績通
      知,係屬本府衛生局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甄選結果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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