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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五七一七一00及0九二三五七一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
      所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七日「○○」周刊第○○頁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八月十四日「○○」周刊第○○頁分別刊登「跟腋臭說拜拜......圖片提供/風華整
      形外科診所......○○○院長小檔案......隨著醫療科技的進步,藉由手術治療不但效
      果好且恢復短期,患者只要利用暑假或週休二日,就可以輕輕鬆鬆告別這惱人的臭臭囉
      ! ......轉而使用效果更佳的骨科軟骨刮除器材, 手術採局部麻醉的方式進行......
      諮詢專線:(02)xxxxx 地址:○○路○○之○○號○○樓 網址:xxxxx 諮詢時間:
      週一至週六 AM9:00~PM6:00....」、「小時罩杯升級非夢事在醫學科技發達下,現在
      的隆乳手術要求快速又安全,○○整形外科醫師○○  ○表示,星期五接受手術,星
      期一就可以正常上班,讓妳兩天內曲線傲人。......醫師可以由內視鏡進行精確的分割
      ......所謂的『內視鏡胸部整形術』,其原理是利用內視鏡來引導胸部整形手術的進行
      ......諮詢專線:xxxxx 地址:○○路○○之○○號○○樓 網址:xxxxx諮詢時間:
      週一至週六AM9:00~PM8:00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二則,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
      獲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三七五00號及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二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三九八00號函轉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辦理。
    二、嗣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四五六00
      號、第0九二六0四四九四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陳述書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五七
      一七一00號及第0九二三五七一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 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
      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
      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
      應從重裁處......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
      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
      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
      規定甚明......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
      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於陳述書中坦承因不諳法律,不慎違法刊登不實廣告,已將所有廣告取下。同
      時期的廣告並非重複違規,請體念初犯以單一違規事件處分。
    三、按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雖得刊登醫療廣告,但其內容應限於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範圍,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七日「○○」周
      刊第○○頁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周刊第○○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違規醫療廣告二則,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二則及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四五六00號、第0九二六0四四九四00號函檢附訴
      願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陳述書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
      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律,不慎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且同時期
      廣告並非重複違規,希以單一事件處罰云云。查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禁止
      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受有過失之推定,而不知法令並不能作為減
      免處罰之事由。再按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
      三六號函釋所示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
      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準此,本件訴願人於不同之二個日
      期刊登二則不同內容之廣告,自應以二行為處罰,而不得以單一違規事件視之。是訴願
      人各節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分別於不同之二個日期刊登二則違
      規醫療廣告,各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一萬元
      (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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