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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六九一四七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第九十九期春夏美白特輯刊登「○○雙搭檔 對女人而言美白是一件大事
,而近年來醫學美容興起,雷射除斑的快速效率和徹(澈)底的治療效果,逐漸成為愛
美女性心目中的美白最佳選擇。......雷射美白成為黑斑剋星......但市面上提供雷射
美白的診所那麼多,愛美又怕痛的妳該如何選擇呢?目前○○有很多部雷射與脈衝光,
在專業治療品質上,有基本的保障......而○醫師個人更是致力於雷射科技的研究....
..。」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
市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00三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五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五一二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明訴願人前曾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六0五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五
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在案,本件係訴願人第二次違規醫療廣告,並以其違反
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九一四七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
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
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
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
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
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
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
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
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
、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三)第三次:處以五
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
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
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
規定甚明......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
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雜誌第九十九期中之內容,並非訴願人診所所提供,而是記者採訪「○○」小姐
,記者採訪、記者撰稿,並非廣告。「台灣醫界」是中華民國全聯會出版,並非賣給一
般民眾,而是需擁有醫師資格者才有,這是醫師同仁互相傳遞訊息。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載
明:「......五、惟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
六一三六號函頒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其違規廣告處罰額度,第一次違規處以五千
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第二次違規處以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第三次違規處以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高度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之處分,然本件究係第幾次違規?遍
查原處分卷並未敘明,則本件行政處分書逕以最高額處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九十九期春夏美白特輯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內容之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南衛三字
第0九二六0二00三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五五00號函及檢附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約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本件訴
願人主張該內容並非訴願人診所所提供,而是記者採訪「○○」小姐,記者採訪、記者
撰稿,並非廣告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
六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意旨,醫療院所
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者,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範疇;又醫療廣告不得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非醫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
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查系爭「○○○」刊登之醫療廣告內容載有訴願人診所之名
稱、診所設備及訴願人照片三幀,並載有「雷射」、「脈衝光」等醫療器材名稱,足見
訴願人刊登廣告以達招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而「○○○」刊登之廣告,其廣
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
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
實有其必要性,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
繩。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台灣醫界」是中華民國全聯會出版,並非賣給一般民眾,而是需擁有醫
師資格者才有,為醫師同仁互相傳遞訊息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此部分作成行政處
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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