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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四二三九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在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香纖魔法液」化粧品廣
      告,其內容載有「......會員價:一一四0元......商品說明......:C咖啡因複合成
      份......塗抹並稍加按摩之後,先分解脂肪,加上香氛刺激交感神經,......幫助脂肪
      燃燒......○○專業化粧品網 (○○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線......:客戶服
      務傳真......:客戶服務信箱......:」,案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五五六00號函檢附
      系爭違規廣告影本移送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二
      九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二三九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八四0九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請同意『化粧保養品廣告申請得以公司、經銷商、或代理商提出,而不
      要硬性規定一定要以產製工廠提出』乙案......說明......二、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廠商
      授權其他廠商代為申請化粧品廣告,只要提具授權書,應無不可。惟如該廣告涉嫌違規
      ,將依法處分授權者(即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廠商)。」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
      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
      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
      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
      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指之化粧品廠商,按化粧品廠商應指輸入廠商與製造
       商而言,非指化粧品之販賣業者。況訴願人係在網站販賣商品之網路科技型公司,如
       僅以有銷售化粧品乙事,即遽認訴願人為化粧品廠商恐非妥適。
    (二)申請化粧品廣告應檢送化粧品許可證影本、仿單,輸入業者需檢附進口報單、產品成
       分明細表,國產者需檢附工廠登記證,訴願人為科技型公司經營的網路購物媒體,並
       無此等文件,實在無法取得廣告核准。
    (三)訴願人利用網站虛擬商品銷售本案商品,於網頁上介紹該產品,令有意購買之人瞭解
       產品之性質,並於網站上下單訂購,惟原處分卻逕將圖象與文字解讀為廣告,其認定
       事實顯屬有誤。本案商品非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傳播
       工具行銷,本案是否存有廣告行為尚待釐清。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五五六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二九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
      文件。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化粧品廣告時,為確定該產品係來源清楚之合法產品,故原則
      限定須為化粧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始得申請辦理廣告之核准程序,惟行政院衛生署復以
      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八四0九號函釋表示,化粧品之製
      造商或輸入商如授權其他廠商辦理廣告之核准程序,並無不可。是本件訴願人自得於取
      得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之授權後,於販售系爭產品前即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
      刊播廣告。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亦未請原輸入業者或
      製造業者申請,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化粧品廠商應指輸入廠商與製造商而言,非指化粧品之販賣業者;利用網
      站虛擬商品銷售本案商品,於網頁上介紹該產品,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傳播
      工具行銷等節,惟查依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所謂之「廠」係指製造工廠即製造業者而言
      ,「商」係指輸入業者及銷售販賣業者而言;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
      ,其第二章為輸入及販賣,第三章為製造,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化粧品
      廠商」,應指製造、輸入及販賣之業者而言。訴願人主張廠商係指輸入廠商與製造商,
      顯係誤解。末查,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
      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
      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系爭化粧品廣告刊登有產品名
      稱、用途、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是訴願人主張
      本件並非廣告行為,並不足採。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
      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傳播工具之廣告,系爭產品既屬化粧品,如刊登廣告,其廣告內容自應於事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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