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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五0九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之○○號經營「○○小吃店」,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芋圓冰」食品,抽驗結果該食用芋圓冰之生菌數
      為 4.2 × 10^5CFU/mL,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開立編號:
      000四0五二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改善完
      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用芋圓冰之
      生菌數為 7.6 × 10^6CFU/ml,仍不符衛生標準,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四六八一一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正衛二
      字第0九二六0四八六三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0九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
      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類衛生標準
      :「......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二、刨冰、冰棒、冰磚及其他
      類似製品:1、含有果實水、果實汁、果實香精及其他類似製品。2、含有咖啡、可可
      、穀物、紅豆、綠豆、花生或其他植物性原料者。......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
      水)一00、0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融解水)一00以下。每公撮
      中大腸桿菌最確數(融解水)陰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對衛生方面非常注重,所用器具均經高溫消毒過,但可能於冰料煮
      好後,為免芋圓不黏在一起而加入果糖,訴願人質疑是否因此原因而造成原處分機關檢
      測時未能符合標準。綜上,請原處分機關再給訴願人一次改善之機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0六
      四四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0一六三一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二年
      度連鎖飲冰品複檢不合格名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
      00四0五二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檢測報告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中正區衛生所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芋圓冰 (自製 ),經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次抽驗結果該食用芋圓冰之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改善
      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抽檢結果系爭食品生菌數
      仍不符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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