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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七五四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臺灣○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即「○○超市」查獲訴願人販售之「○○○○蒟蒻塊(
黑)」產品,食品包裝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中文標示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有效日期及地址等項
目,經查該產品之廠商「○○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之○○號,乃當場製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00四七號抽驗物品
報告表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六八一00號函檢附
食品衛生志工案件反映表、檢體及抽驗物品報告表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路○○巷○○
號○○樓」,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衛食字第0九二00四六一一九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三0四三0
0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
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萬衛二字第
0九二六0七一一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七五四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二十
日內將系爭產品改善完成。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
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至「○○超市」查看,均貼有中文標示,此包沒有中文標示之「○○蒟蒻」是
冷藏品,塑膠袋裝,遇有溫差即會產生水氣,潮濕的袋面濕滑,造成標示貼紙易脫落
。消費者挑選過程中難免摩擦、碰撞導致標示脫落。
(二)訴願人販售日本蒟蒻,出貨前都會謹慎處理,將要標示之部位擦乾後再貼,且早有該
產品之中文標示,絕無不貼之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系爭產品包裝上未以中
文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有效
日期及地址等項目,此有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
二六0五六八一00號函檢附食品衛生志工案件反映表、檢體及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
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及抽驗物
品照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此包沒有中文標示之「○○蒟蒻」是冷藏品,塑膠袋裝,遇有溫差即會
產生水氣,潮濕的袋面濕滑,造成標示貼紙易脫落。消費者挑選過程中難免摩擦、碰撞
導致標示脫落乙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應記載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裝
之食品應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有效日期及地址等項目。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販售之「○○上州蒟蒻塊(黑)」食品,架上共有十包未依規定標
示,系爭產品於販賣場所公開販售,消費者依產品之外包裝記載,確實無法知悉系爭產
品之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
項,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系爭食品未依規
定標示,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四二
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二十日
內將系爭產品改善完成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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