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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六六五0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所出版發行之「○○」雜誌九十二年八月份第五十八期第四十四、四十五
    頁刊登「○○纖體素」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生技中心 日本健康塑身新寵兒 ○○
     輕鬆讓妳變成易瘦的健康體質......○○是能把酸性體質變成鹼性體質的優良成份......
    帶動代謝速度,自然就不會囤積、不會變胖......美容塑身的作用......」、「......直接
    補充○○......使體質呈健康的弱鹼性....:也不會有過多的脂肪堆積 ...... ○○纖體素
     日本減重話題中的明星品,是複方的○○產品......將多餘養份及熱量轉化成熱能消耗,
    代謝出體外......輕鬆讓妳變成鹼性體質......能使細胞功能活潑、保持容貌年輕......如
    果妳有任何關於○○○的瘦身經驗,或......實用撇步,一定要寫信或 mail......(xxxx
    x ):....也可已(以)諮詢『○○購物台 xxxxx』,對○○做進一步的認識 .......」等
    詞句,並附有產品圖片及食用方法,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文日)向行政院衛
    生署檢舉,該署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七四九0號函移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即通知訴願人,由其代表人○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該所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松
    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0八000號函將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二一三0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本件訴願人自稱其純粹為產品報導並無代理或販賣系爭食品,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三八三五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案內產品報導(業者自稱)係提供不特定之人參考,於瞭解該
    產品之特質後,進而產生購買之欲望,即屬宣傳或廣告,至於是否有販售產品之行為,則非
    所問。」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六五0四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
      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
    │項│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裁 罰│備│
    │ │    │  │度或其他處│        │   │ │
    │次│事  實│依據│罰    │臺幣:元)   │對 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法行│ │
    │ │、食品添│衛生│萬元以上十│  第一次處罰鍰│為人 │ │
    │ │加物或食│管理│五萬以下罰│  新臺幣三萬元│   │ │
    │ │品用洗潔│法第│鍰;一年內│  ,第二次處罰│   │ │
    │ │劑所為之│十九│再次違反者│  鍰新臺幣六萬│   │ │
    │ │標示、宣│條第│,並得吊銷│  元,第三次處│   │ │
    │ │傳或廣告│一項│(廢止)其│  罰鍰新臺幣十│   │ │
    │ │,有不實│、第│營業或工廠│  五萬元。  │   │ │
    │ │、誇張或│三十│登記證照;│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易生誤解│二條│對其違規廣│  反者,並吊銷│   │ │
    │ │之情形 │  │告,並得按│  (廢止)其營│   │ │
    │ │    │  │次連續處罰│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至其停止刊│  證照;對其違│   │ │
    │ │    │  │播為止。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篇有關「○○酸」之報導,係介紹一九五三年諾貝爾獎得主○○○博士所提出之「
       ○○循環」理論,內文全係引用○○○士之言論及日本○○政治大學名譽教授○○○
       ○與醫學博士○○○○著之「○○酸健康法」一書,該書在臺灣亦有出版。
    (二)訴願人所出版之刊物以深入淺出之方式,告訴讀者○○酸循環與新陳代謝循環之重要
       性,及○○酸循環能促進新陳代謝循環的奧妙關係,大部分都是學理,即使一小段產
       品部分也沒有介紹價錢、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等,是所有媒體都在採用之編輯方
       式。
    三、卷查訴願人於其所出版發行之「○○」雜誌九十二年八月份第五十八期第四十四、四十
      五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纖體素」食品廣告內容,有民眾之檢舉函、系爭食品廣
      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七四九0號函及本市
      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
      稽。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
      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純粹為產品報導,並無代理或販賣
      系爭食品乙節,查系爭廣告末段載有與訴願人公司及○○購物台之連絡方式,消費者顯
      可透過此一管道購得系爭產品,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六二一三0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衛署食字
      第0九二00五三八三五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產品
      報導(業者自稱)係提供不特定之人參考,於瞭解該產品之特質後,進而產生購買之欲
      望,即屬宣傳或廣告,至於是否有販售產品之行為,則非所問。」是訴願人之主張,不
      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介紹一九五三年諾貝爾獎得主○○博士所提出之「○○酸循環
      」理論,內文全係引用克利布斯博士之言論及日本國連政治大學名譽教授○○○○與醫
      學博士○○○○著之「○○酸健康法」一書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其所
      謂國際上之科學研究,應係以研究各該食品成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所發表之研究成果,
      各該成分具相關功效固係實情,惟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概念之推廣,係針對各該食品成
      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將各該成分等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對於消費者以
      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
      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
      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
      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
      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
      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
      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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