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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三二一四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室「○○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
      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雜誌」第一0八頁刊登「○○診所之旅......○○診所、美麗
      醫師:○○○ ......○○○○:臺北市○○路○○段○○號○○樓(○○路○○餐廳樓
      上 )、美麗專線:xxxxx.....美麗專長:果酸換膚、雷射治療、美白導入、斑點去除、
      去痣洗眉、除皺除毛、疤痕胎記治療、青春痘預防與治療、微晶磨皮術、醫學美容保養
      品諮詢......」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
      六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一八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
      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三七五七00號函檢附上開談
      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
      份「○○雜誌」刊登違規醫療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二三0八三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一一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本次係第二次違規等情節,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四0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
      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
      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
      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
      、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
      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
      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
      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
      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
      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
      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未接受「○○雜誌」採訪,而係該雜誌未經訴願人同意,而由該雜誌人員○
       ○自行撰寫之專稿,該文顯非訴願人接受採訪,而係該雜誌人員未經查證所為。訴願
       人既非該文之受採訪人或委託人,且事前毫不知情,自無須就他人之行為負責。
    (二)該雜誌總編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證明該文係由雜誌企畫撰寫之專
       欄,訴願人自無違反醫療法可言。
    (三)「○○雜誌」九十二年五月份第一0頁所刊內容並非「醫療廣告」,自無適用醫療法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逕行適用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而為
       處罰,乃違法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
      之事實,此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一
      八00號函及所附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安
      衛三字第0九二三0三七五七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接受採訪,而系爭報導係該雜誌未
      經訴願人同意而由雜誌人員自行撰寫之專稿、所刊內容並非「醫療廣告」,自無適用醫
      療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餘地乙節,按前揭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三條規定,就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又依前揭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意旨,醫
      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醫療院所
      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查系爭「○○雜誌」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訴願
      人及診所空間相片乙幀、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足見訴願人刊登廣告以達招徠
      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而系爭廣告,其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
      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
      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
      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
      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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