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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四字
    第0九二三四四二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藥教育
      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
      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規定......其所
      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街○○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未領
      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會同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訴願人診所,查核管制藥品之使用及管理情形,經現場查核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Pethidine 批號:900901 數量:八十支、第四級管
      制藥品 Diazepam 批號:107153 數量:四十七支,訴願人因自行施打第二級管制藥品
       Pethidine,為使該管制藥品簿冊量與實際結存數量一致,刻意偽增不實之使用紀錄於
      病患○○○、○○○、○○○、○○○、○○○、○○○、○○○、○○○、○○○、
      ○○○、○○、○○○、○○○、○○○、○○、○○○、○○○等十七名病患之就醫
      病歷資料。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管
      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三
      七五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有關訴願人違反醫師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訴願人涉嫌「
      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提請其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經其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北市衛醫懲字第0九二三三四二九五00號決議書決議:「停業六個月(註: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又訴願人自己施打第二級毒品(即第
      二級管制藥品 Pethidine)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二三三八九九四00號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
      年度他字第四九九一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
    四、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診所」未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因訴願人自行施打第二級管制
      藥品 Pethidine,為使該管制藥品簿冊量與實際結存數量一致,刻意偽增不實之使用紀
      錄於病患○○○等十七名病患之就醫病歷資料,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並審酌「○○診所」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衛四字第0九一0七0二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在案等情,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四二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診所」新臺幣二十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六日補充
      訴願理由。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四二一七00號行政處分
      書之受處分人為「○○診所」,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該聯合診所負責醫師,惟與該
      聯合診所為不同人格主體,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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