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負責醫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廢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六六00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醫院之負責醫師,其與案外人○○醫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間,因○○醫院之經營管理權及人事管理
      權行使事件,經○○公司以債權人身分提供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訴願人行
      使○○醫院負責人職權及命訴願人不得妨礙聲請人(即○○公司)行使權利之假處分,
      案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即訴願人)提拱(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
      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有關○○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該法院民事執行處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
      五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及其臺北分局,並副知○○公司及訴願人
      略以:「主旨:債務人○○○不得以○○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債權
      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有關○○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訴
      願人不服前揭民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八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赴○○醫院進行實地勘查發現,○○醫院自該日起
      已無開業事實,且該醫院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開業時應予登記之醫師及所屬其他醫事人員
      、設置科別、病床數、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器材等事項,均已不存在,而與原申請登
      記不符。經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所涉法律適用疑義,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五九00二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五七九
      四00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
      第0九二0二0一九0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所詢地方法院就醫院負責醫
      師之職權所為民事裁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醫療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
      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故醫療機構如無開業事實,應即依前揭規定期限
      ,按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報請核備。至醫療機構如經貴局調查勘驗已無開業事
      實,但未辦理異動登記,除依違反醫療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外,其開業執照,並
      得予公告廢止。......」
    三、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四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及○
      ○公司之代表人○○○,當場製作醫政業務調查紀錄,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再度赴
      ○○醫院進行實地勘查發現,中華醫院仍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醫院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已久無實際開業之事實,與其核發開業執照予該醫院
      時所依據之事實業已發生變更,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病人之權益,爰依醫
      療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六六0一號函檢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九六六00號公告廢止○○醫院之開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醫療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
      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
      請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
      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醫療機構開業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如左:一、醫院(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簡要學經歷。(三)申請人為法人者,其
      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四)負責醫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主
      要學經歷及其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字號。開設專科醫院者,其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五
      )所屬醫師人數及其姓名、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字號、執業科別。(六
      )所屬其他醫事人員人數及其姓名、醫事人員證書、執業執照字號。(七)設置科別。
      (八)救護車數及牌照號碼。(九)許可床數及其許可日期與字號。(十)一般病床與
      特殊病床之開放床數及其核准登記日期與字號。(十一)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十二)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前項第一款第十目所稱一般病床分為急性病床
      、慢性病床;所稱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燒傷病床、嬰兒病床、手術恢復床、觀察
      病床、洗腎治療床及嬰兒床等。」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三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七一二四六一號函釋:「......說明:....
      ..二、依醫療法規定,醫療機構須有該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撤銷其開業執照;或醫療機構經久已無開業事實,
      而未依醫療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歇業,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始得公告註銷其開業執照。」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一九0四號函釋:「主旨:所詢地方法院就
      醫院負責醫師之職權所為民事裁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醫
      療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
      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故醫療機構如無開業事實,應即依前
      揭規定期限,按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報請核備。至醫療機構如經貴局調查勘驗
      已無開業事實,但未辦理異動登記,除依違反醫療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外,其開
      業執照,並得予公告廢止。......」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受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民事裁定認定不得以
       ○○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大安公司行使有關○○醫院經營管理、人事
       管理之權利,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
       為假處分之執行。訴願人受該假處分之影響,○○醫院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
       ○○公司行使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責,○○公司聲請假處分之目的應是在接手○
       ○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則接手經營後不應有停業之事實,如果○○公司
       停業而違反假處分之效力,應由該公司負責,訴願人並不想停業。
    (二)○○公司聲請上述假處分所依據之理由係訴願人八十九年間與其簽立之協議書,但該
       協議書係經偽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
       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檢察官亦認為○○公司違法停業,已違反該假處分之
       命令。如原處分機關認為因假處分造成之實質停業,必須辦理停業,訴願人亦於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具函表示願依規定辦理停業,但因牽涉到需以○○醫院負責醫師之名義
       申請停業,此將違反上述假處分之命令,請原處分機關示知應如何辦理,惟其不僅未
       予答復,亦未查明相關文件遭偽造,即率爾公告,顯為草率。本件相關民事訴訟因大
       安公司所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文件係偽造者,訴訟勝負尚未可知。原處分機關卻廢止○
       ○醫院之開業執照,則縱訴願人日後民事訴訟勝訴,醫院已不復存在,原處分之公告
       顯為無理。
    三、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
      危害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四款所明定。卷查○○醫院以本件訴願人為負責醫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發給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一五0一0二0一五0號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赴○○醫院進
      行實地勘查後發現,○○醫院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已久無實際開業之事實,且該
      醫院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開業時應予登記之醫師及所屬其他醫事人員、設置科別、病床數
      、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器材等事項,均已不存在,而與原申請登記不符,此有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原處分機關醫療機構實地勘查表及所附照片二幀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四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及○○公
      司之代表人○○○之醫政業務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
      機關遂認其所作成核發之○○醫院開業執照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所規定核准醫療機構開業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已發生變更,為維護醫療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病人權益,乃依醫療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六六00號公告廢止○○醫院之開業執照,洵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因受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民事裁定認
      定不得以○○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公司行使有關○○醫院經營管理
      、人事管理之權利,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
      命令為假處分之執行,訴願人並不想停業云云。惟查○○醫院在客觀上已久無實際營業
      之事實,原經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核發○○醫院開業執照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例如該醫
      院所屬之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設置之科別、病床數等)業已發生變更,本件原處分機
      關為維護醫療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所保護「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病人權益」
      之公益,已超過維持○○醫院開業執照處分之利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廢止○○醫院之開業執照,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與訴願人是否想停業無涉,至臻明確;且關於
      本案訴願人因受法院裁定假處分所涉相關法律適用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九00二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六五七九四00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
      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一九0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所詢地
      方法院就醫院負責醫師之職權所為民事裁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按醫療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故醫療機構如無開業事實,
      應即依前揭規定期限,按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報請核備。至醫療機構如經貴局
      調查勘驗已無開業事實,但未辦理異動登記,除依違反醫療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外,其開業執照,並得予公告廢止。......」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醫院開業執照之公告,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末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請求暫緩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二三0四八八二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之請求不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停止執行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0九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停止執行之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