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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四九九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食品,其廣告仿單內容載有「改善體質......消除皺紋、黑斑、
    排毒、女人補血、減肥減重、生理期疼痛、清除宿便、防癌效果......適用於......骨質疏
    鬆、貧血、便秘......口臭......高血壓......等長期受困擾者......以上節錄自神奇的珊
    瑚草健康法 長期食用可改善體質......預防骨骼疏鬆......肌膚保養、排除毒素......○
    ○○有限公司......總公司: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 客服專線: xxxxx」等詞
    句,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記錄,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00
    四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
    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四九九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於文到
    一個月內回收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五日、九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排毒素...... 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改善皺紋......」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仿單內容述及改善體質等不當字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也自行改
      正,盼能體諒訴願人非專業人士,故不懂法規,因屬第一次違誤,而能免予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廣告仿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此
      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食品衛生談話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訴願人販售「○○○」食品,其廣告仿單之內
      容,實即影射食用系爭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不實、誇張及
      易生誤解。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廣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改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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