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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五一七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亞洲總代理○○ Co., Ltd」 之臺灣代理商,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全生活廣場○○樓之○○街電梯口,舉辦○○雪茄公開
展示及販售,掛置巨幅雪茄菸品廣告看板,及發送介紹雪茄菸品「○○ .. ....如何選擇雪
茄......享受雪茄的藝術 ......○○ S.A.亞洲總代理○○ Co., Ltd」 之廣告單張。
經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菸害申訴服務中心受理民眾之檢舉,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申訴執字第一
三一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派員至前揭
現場查獲,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製作菸害防治(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
六二0一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五一七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
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
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
行促銷活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看板部分,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生活廣場」○○樓○○街電梯口
展示○○雪茄,係為配合○○總統來臺訪問,基於愛國情操,及增進○○與○○二國
間之邦交,於○○駐華大使○○強力要求下,懸掛系爭雪茄菸品廣告看板。於同年月
六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後,訴願人即將之拆除;嗣○○總統來訪後,亦立即撤櫃。
(二)訴願人平日未為任何菸品廣告,關於廣告單張部分,係「○○生活廣場」配合父親節
活動而印製,實際行為人係「○○全生活廣場」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顯有瑕疵。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科以罰鍰,應屬行政秩序罰。法律上之違法
行為,要指行為人本其意思活動,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訴願人並未委託或
贊助○○全生活廣場以訴願
人名義舉辦活動,故非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指之行為人。訴願人於本案並未違
反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本市「○○生活廣場」○○樓之○○街電梯口舉
辦○○○雪茄公開展示及販售,現場展示之看板出現菸品「○○ S.A.......○○」之
字樣及背景圖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菸害防治(制)調查紀錄、現場稽查採證照片
二幀及系爭雪茄菸品之廣告單張等影本附卷可稽,且關於看板部分,亦經訴願人所自承
,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關於廣告單張部分,係「○
○生活廣場」為配合父親節活動而印製,實際行為人係「○○生活廣場」而非訴願人乙
節,卷查廣告行為係藉由舉辦活動及發送廣告單張等行為而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布予
不特定人知悉,以達到宣傳或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已足,況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
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因其並未委託或贊助「○○
全活廣場」以訴願人名義舉辦活動,故非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指之行為人乙節。
按前揭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廣播、電
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非核認訴願人違反該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此部分主張顯屬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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