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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五0三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面膜---○○植物消炎
      修痘~~幫助暗瘡痊癒、鎮靜肌膚」之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一次付清特價
      $一、八00元......功效-迅速淨化皮脂、鎮靜表皮,消退紅腫及充血現象......關
      於退貨 ......發票寄回至○○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服務部」客服組),地址:(106
      ) 臺北市○○路○○段○○號○○......」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案經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二
      二六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五九六七00號函
      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再予調查取證,經該所通知訴願人,復由其代理人○○○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
      0六七六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0三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八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九四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
      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 化粧品種類表......七
      、面霜乳液類...... 營養面霜。 其他......」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網路刊
      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系爭化粧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僅係一網路交易平臺並提供廠商與線上消
       費者線上付費機制,系爭之相關產品說明文案實際上並非廣告而係一般產品說明。
    (二)該產品說明文案依法不應由訴願人送請核准,訴願人與「○○」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
       ,由該公司提供其依法代理之相關產品,透過訴願人所經營之網站進行線上訂購,依
       法該系爭產品文案應由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綜上所述,本案中系爭廣告原係
       由該公司提供予訴願人登載作為產品說明之用,依法本不應由訴願人向主管機關取得
       登載之核准。今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應受處分之主體,斷然以該產品文案刊載之媒體為
       處分對象實為誤解。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七
      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二二六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三00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七六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非系爭化粧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相關產品說明文案並非廣告而係一般
      產品說明及系爭產品文案應由與訴願人簽署合作契約書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等節,惟查,訴願人自承與「○○」公司之合作關係係由訴願人負責收款及開立發
      票,再通知「○○」公司出貨,訂購後,如有任何問題均與訴願人直接聯繫,並由訴願
      人提供相關服務,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次依卷附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第
      二條約定以觀,「○○」公司同意以低於市場定價之進貨價格,提供標的商品授權訴願
      人線上訂購服務。第六條約定,為宣傳或行銷標的商品線上訂購服務之目的,訴願人得
      於其所製作或對外提供之平面或電子相關說明、文宣、傳單或廣告物上,使用「○○」
      之公司或產品名稱及標識。另本案違規化粧品廣告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事先申
      請核准後即登載,其處分對象當屬刊登違規廣告行為人,包括化粧品之販售者在內,本
      件訴願人顯係系爭化粧品之販售者,是訴願主張渠非系爭化粧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僅
      提供廠商與線上消費者線上付費機制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另依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準此,訴願人在網路等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
      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該化粧品廣告內容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
      告,是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
      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七0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依訴願
      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經查本行政處分之執行非屬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屬急迫
      情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在案,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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