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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七九一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雜誌第八十一期臺
北市版第五十二頁刊登「精油」化粧品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移送原處分機
關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辦,經該所調查取證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九一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七九三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化妝(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二三七九一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局重新審查認
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表示:『涉案廣告刊登於美容
雜誌八十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出刊至八月三十一日)已於十月十五日作成行政處分,
另相同之廣告刊登於美容雜誌八十一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出刊至十月三十一日)又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作成行政處分,有相同廣告重覆處分......』。三、經本局調閱本
案兩次行政處分,經核對廣告內容相同,且第一次查獲並作成處分日期已逾越第二次廣
告刊登日期,依本局藥物、化妝品違規廣告處罰原則,貴公司訴願有理,撤銷本局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九一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之處分,及臺北市
政府罰金罰鍰 B012628 號繳款收據。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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