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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八二0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經營「○○涼麵」,其販售之「涼麵」食
品,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抽樣檢驗不符衛生標準(檢出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93.3MPN/g ), 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通知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前改善完竣,該所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抽樣檢驗仍不符衛生標準(檢出大腸桿菌群最
確數 93.3MPN/g ),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0五三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五四0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為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0五三00號行政處
分書所為罰鍰處分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本局重新審查:依臺北市內湖
區衛生所稽查員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報告表:『......九月九日抽驗當天業者從冷凍庫
拿原料現做【涼麵】供複驗,現場未販售【涼麵】』等,並經當日稽查員確認屬實,原
處分認定基礎有瑕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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