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七六二三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婦產科醫師,原執業於本市市立○○醫院(以下簡稱○
○醫院),擔任主治醫師職務,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因資遣離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歇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
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現行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六二三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規
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
移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八
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八十六年離職之日至今,原任職單位、醫師公會及原處分機關皆未曾告知有關
繳銷執照一事,更無任何通知,無從知悉,不教而罰,有欠妥當。又訴願人即便有違醫
師法之規定,發生時間也是在八十六年,應以當時之法律規定為處罰依據。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婦產科醫師,原執業於○○醫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一
日自該院因資遣離職,惟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備
查登記,此有○○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陽醫人字第一二七九號員工離職證明
書及臺北市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未依行為時
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之違章
事實應可認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後之醫師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查訴願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自○○醫院因資遣離職,依照當時施行之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於歇業事
實發生之日即離職之日起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報告,訴願人既未依法報告,則於其離職
之日起算屆滿十日後,訴願人之違法行為即已成立,自應適用行為時醫師法之規定,即
便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歇業,其間亦僅係違法狀態
之持續,非訴願人之違法行為完成於醫師法修法之後,是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修正公布後之醫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顯有違誤。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