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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三五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藉舉辦
      小型記者會接受記者採訪後,於二00三年十月號「○○」刊登「帶領雷射近視手術邁
      入新紀元○○科技三大優勢資料來源:○○眼科聯盟......○○○○眼科表示『波前像
      差儀』藉由波前技術對眼球屈光情形進行徹底的檢測與分析:....以矯正不正常屈光改
      善視像品質......○○眼科表示『○○像差儀』......可為每個人『量身訂作角膜』..
      ....○○眼科比喻『○○像差儀』加上『雷射角膜內層重塑術』(所謂 LASIK)......
      能改善傳統雷射近視手術......的缺點」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民眾向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檢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談話紀錄
      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九九三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辦。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七三五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
      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
      、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
      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
      :「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
      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
      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
      自應依法論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
      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
      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
      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
      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醫療廣告內容,並非如處分書所稱係訴願人藉由舉辦小型記者會,接受記者採訪刊
      登,而係雜誌記者為充其雜誌篇幅而自行撰寫及刊登,訴願人並未接受該雜誌記者專訪
      ,且事前對該文章之內容及刊登內容均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記者採訪後,於二00三年十月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
      廣告乙則,此有卷附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
      0九二三0九九三六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
      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
      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
      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
      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
      ,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
      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
      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本件訴願人主張未藉由舉辦小型記者會接受記者
      採訪,而係雜誌記者為充其雜誌篇幅而自行撰寫及刊登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載明:「 ...... 本診所重新開幕時
      ......舉辦小型記者會並接受記者採訪,內容係雜誌社自行撰寫編輯...... 」;又本
      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治療方式(雷射近視手術)及醫療器材(○○像差儀)
      、診所所屬聯盟名稱、診所設備及訴願人看診相片二幀等資料,已達招徠病患醫療之目
      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
      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
      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
      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
      範圍及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月  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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