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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二五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經檢舉該診所擅自
懸掛與登記醫療機構名稱及科別不符之市招「○○○診所」,案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查
獲屬實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一九六00號函檢附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六五四一三0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再調查取證。
二、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六0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違規招牌,分別違反醫療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七二五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從一重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限。」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
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
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
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
播放事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 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 」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
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 說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分類之規定。
......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
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
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
...... 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
,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負責之診所為「○○診所」,市招「○○診所」中之「脊椎矯正」四字,意在
標明醫師之職能專長,並未涉及療效。
(二)訴願人同時具有外科醫師、泌尿外科專科醫師及優生保健醫師三項資格,在專業範圍
內執行正當的醫療行為,理應受到合理的尊重。
(三)醫療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並得責令
限期改善。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擅自懸
掛與登記醫療機構名稱及科別不符之市招「○○脊椎矯正診所」,此有卷附採證相片二
幀、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六0九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
主張「脊椎矯正」四字,意在標明醫師之職能專長,並未涉及療效;訴願人同時具有外
科醫師、泌尿外科專科醫師及優生保健醫師三項資格,在專業範圍內執行正當的醫療行
為;醫療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並得責
令限期改善等節,按前揭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
,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復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
一七九四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
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
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
查本件「○○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之北市衛士醫字第三五0
一一五一九五六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診療科別為「一般科」,而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查
獲訴願人診所之市招為「○○脊椎矯正診所」,與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之事項不
符,此亦有前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其違規事
證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一重處以
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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