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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
    三七0五七一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核准,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八月二十五日在○○周刊第一三三0期第六十頁刊登「○○咖
      啡淨腸」藥物廣告,並刊有咖啡淨腸產品圖片、功能及銷售產品公司、訂購電話: xxx
      xx等資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該署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食字
      第0九二0四0一九一五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一二六三00號函囑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
      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三六五00號函檢
      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四九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0五七
      一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
      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六十八條規
      定:「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二、利用書刊資料
      保證其效能或性能。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
      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報社
      ,由報社以報導消息(本報訊)方式刊登藥物名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
      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相廣告。」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衛署藥
      字第六四三0六號函釋:「報社以報導消息(本報訊)方式刊登藥物名稱、適應症、製
      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相藥物廣告,核與規定不合,
      應予嚴禁。」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周刊係針對訴願人代表人○○○為專訪報導,並非針對訴願人公司產品為報導,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然對該報導過度引申,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五七號
       判例要旨完全不符。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要旨為「藥商故意將
       資料提供報社,由報社以報導消息方式刊登藥物名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理商名稱
       、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相藥物廣告」。
    (二)○○周刊之報導,並未刊登訴願人之營業地址、營業電話,訴願人僅經營電話行銷,
       並未經營店舖行銷,根本無從由系爭報導達成銷售目的。
    (三)○○周刊乃國內著名刊物,若非對訴願人代表人○○○表示報導之興趣,即便主動提
       供資料,亦未必會被報導,系爭報導係訴願人代表人○○○接受記者採訪,未有委託
       該周刊刊登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
      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一九一五號函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三六五00號函
      及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
      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
      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七
      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查
      訴願人於○○周刊第一三三0期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一頁刊登之藥物廣告,其內容刊有咖
      啡淨腸產品圖片、功能及銷售產品公司之名稱、辦公室空間圖片、銷售價格、諮詢專線
      : xxxxx等資訊,實質內容係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而暗示或影射系爭藥物之醫療效能
      ,自應認屬訴願人之藥物廣告。又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
      市衛藥販(中)字第 xxxx一xxxxx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且本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載有醫療器材批發業及醫療器
      材零售業,此亦有前揭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主張僅經營電話行銷,並未經營店舖行銷,根本無從由系爭報導達成銷售目的乙節,不
      足採據,系爭藥物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周刊係針對訴願人代表人○○○為專訪報導,並非針對訴願人公司產
      品為報導,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然對該報導過度引申,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
      0五七號判例要旨完全不符乙節,查系爭藥物廣告係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而其內容暗
      示或影射系爭藥物之醫療效能,應視為藥物廣告,已如前述。另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
      判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報社,由報社以報導消息(本報訊)方
      式刊登藥物名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
      相藥物廣告」。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接受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訪談時,
      即自陳該報導係記者根據其所提供之資料所報導,該產品在報導中並無廣告核可。訴願
      人既提供系爭產品資料予周刊,自應預見該周刊刊登系爭廣告之可能,且刊登廣告又不
      違背其本意,即屬間接故意,此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並
      無違背,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予
      以維持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月  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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