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七八二0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之醉眼霜」化粧品廣告,其
內容載有「千萬不要讓眼部的肌膚洩露了您的年齡......產品說明:○○之醉眼霜(15
ML)建議售價:NT$ 1600 元......使用方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號○○樓電話: xxxxx 傳真:xxxxx....」,案經本市士林區
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
六0五九三二00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影本移送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七七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八二0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
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
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之「○○之醉眼霜」商品已經通過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核准,九十
二年十月份為訴願人週年慶,資訊人員誤將舊版當成新版刊登,而舊版沒有核准字號
,訴願人如不守法,為何還要申請許可字號。
(二)訴願人認為法令之目的是管制不守法、枉顧消費者權益的商人,而不是謹守政府法規
行事的公司,訴願人不是因為沒申請而受罰,卻是申請了被罰,實在有欠公平,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士林區衛
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九三二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七七七00號
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販售之「○○之醉眼霜」商品已經通過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
核准乙節,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刊登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
字第九一一二一五四二號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之文字、排版不盡相同,此亦有
前揭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核可,
於刊登廣告時即應依上開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刊登,而不得刊登與廣告核定表
不同之內容,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於
網路刊載系爭化粧品廣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