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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麵包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六四九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之「○○禮盒」食品,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其店址本
    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查獲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乃當
    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記
    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一九五00號函檢附上開抽驗物
    品報告表、食品衛生談話記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四九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竣。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
      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
      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
      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八四0三七四七四號函釋:「......說明......:三、基於保障食
      品衛生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下列包裝之糕餅類食品(包括中秋月餅),
      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提供完整標示:(一)具硬式材質且有固定形狀者
      ......(二)軟性塑膠包材經熱熔封口者;(三)軟性包材(如塑膠或紙類者)以膠帶
      、膠水、釘書針、繩帶或其他方式封口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
      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善盡行政指導之能事,促請訴
       願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率而作出行政處分,難以服人。又依同法第七條第
       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善盡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
       上強制力之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況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營業規模及特性
       加以考量,在採取行政行為時應有所區別,對小規模營業人應以輔導等方法促其遵守
       政府法令規章,倘有不從,再施以行政罰。訴願人非有心觸法,請體察係小本經營,
       而免予處罰。
    (二)行政院衛生署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一九七三號公告,為
       預告市售食用烘焙及穀類兩類加工食品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草案,並經本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函知訴願人提供看法及意見,訴願人基於正當合
       理之信賴,乃以為相關標示之規定尚在研擬之階段,揆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
       訴願人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應受保護,請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之「○○禮盒」產品,因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
      ,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
      市衛七字第八八五四0三號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談話記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
      、第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對小規模營業人以輔導等方法促其遵守政府法令規章
      ,且訴願人非有心觸法,應免予處罰等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在案。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
      康,於國內販售之食品,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通用名稱加以標示,食品廠商若
      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將有悖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標示之立法
      意旨,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廠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準此,本件訴願
      人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自應受處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又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前以九十二年九
      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一九七三號公告,為預告市售食用烘焙及穀類兩類加
      工食品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草案,訴願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
      賴,乃以為相關標示之規定尚在研擬之階段乙節,經查有關市售包裝烘焙及穀類兩類加
      工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乙案,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衛署食字第
      0九二0四0二九九一號公告在案,惟本件訴願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與同法條第二項關於「食品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等規定無涉,是訴願人
      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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