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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七六二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綠豆」產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派員於該轄內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貨架上
      查獲現場販售十包,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綠豆含大量蛋白質、維生素A、B、C以及
      各種礦物質......」,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
      營養標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當場製作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六0一五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安衛二字
      第0九二三0九一二九0二號函轉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處理。
    二、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
      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六五五00號函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0七
      三四00號函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再行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約談訴
      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內衛二
      字第0九二六0六0七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七六二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
      個月內全面回收系爭標示不合規定之產品及改善標示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
      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
      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
      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
      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
      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
      為之規定者。」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衛署中會字第八九0四0一一九號函
      釋:「主旨:公告『大豆、百合、芝麻......綠豆、銀耳、龍眼肉』等十二項為『可供
      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說明:一、該十二種品目,係收載於傳統中醫藥文獻典籍之
      中藥材,惟民間習慣上常以食品使用。二、『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若當食品使用,
      則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且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九十年九月十日
      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
      (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 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
      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
      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 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
      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綠豆」產品標示「綠豆含大量蛋白質、維生素A、B、C以及各種礦物質
      ,是四季皆宜的聖品」,原處分機關處罰之依據為何?受罰的產品「綠豆」,訴願人純
      粹就該項農產品的成分做一描述,就如同農政單位推展「稻米」一樣。訴願人所銷售之
      「綠豆」不過是經過包裝之原料產品,是人盡皆知之五穀雜糧。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書,訴願人不能接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系爭產品包裝上有營養
      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六
      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九一二九0二號函附之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內湖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採
      證相片四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標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綠豆」產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綠豆含大量蛋白質
      、維生素A、B、C以及各種礦物質
      ......」,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
      示,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純就綠豆之成分描述,如同農政單位推廣稻米一樣乙節。查依本案卷附
      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產品宣稱「綠豆含大量蛋白質、維生素A、B、C
      以及各種礦物質......」,與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
      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等項目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據以處分。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
      ,本件中文標示既不完整,自有損及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自文到一個月
      內全面回收系爭標示不合規定之產品及改善標示完竣,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綠豆」產品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營養
      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料
      ,「綠豆」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未
      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綠豆」食品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
      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之規定,是否
      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
      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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