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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五一九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經營檳榔攤生意,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勤人員
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查獲該檳榔攤,由案外人○○○販售香菸一包(○○牌,每包五十元
)予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生),經該隊當場對訴願人及少年○
○○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一0二三九0
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一九九九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又本件行政處分書將受處分人(機構)地址誤載為本市○○街(實為○○街
)○○號,原處分機關已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四四七七00號
函送答辯書時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二條規定:「販賣菸品之負責
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處分書誤載為○○街○○號)騎樓擺檳榔攤以維家
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被查獲販售香菸予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當時係訴願人暫託友
人○○○代為看管檳榔攤。因該地區為西門町幫派聚集處,倘稍有不慎,則有生命安全
之虞,於該複雜環境中,焉能僅憑肉眼識別成年與否?又豈能令人出示證件以識別成年
與否?足證訴願人並非故意違規抑或過失犯行情事,至為明確,自無疑義。參酌刑法第
十二條規定,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是原處分殊嫌矯枉過正。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經營之檳榔攤,由案外人○
○○販售香菸一包(○○牌)予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及少年○○○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案外人○○○有代為販售香菸予該少年之事實。本件訴願人請求案
外人○○○暫代其看管檳榔攤生意之行為,得視為一代理行為,亦即代理人(即案外人
○○○)以本人(即訴願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歸屬於本人(即訴願
人),是訴願人自該當於前揭菸害防制法之處罰主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情事乙節,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即推定為
有過失,於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是訴願人
主張核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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