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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食品屋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七九一0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之「○○咖啡店」,係屬密閉空間,經
    民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檢舉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標示,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六三0七00號函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
    所辦理。案經該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現場實地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有未依規
    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標示之情事,乃當場會同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製作菸
    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予以輔導改善,並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二七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九一0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前揭處分書之
    受處分人誤繕為「○○食品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三三00三八九00號函更正為「南陽食品屋」)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
      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
      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
      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來店勸導時,本店仍在開幕初期,尚有許多事項仍待完成及加強,而訴願人
      在接獲原處分機關建議後,立即增加現場告示並張貼於明顯處,以便消費者明瞭吸菸區
      及非吸菸區之座位區域。期能體諒現今開店不易,且訴願人對法律之規定尚不熟悉,於
      設立時亦未有任何單位告知本項規定之情況下,懇請取消本次罰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之「○○咖啡店」,為密閉空間
      ,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
      菸」之場所,其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原處分機關中正區衛生所於事實
      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咖啡店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標示,此
      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之現
      場負責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及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開幕初期,尚有許多事項仍待完成及加強,且對法律規定不熟悉,於
      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已立即改善云云,查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
      菸區(室)及標示,係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受有過失之
      推定,訴願人既未能舉反證,即應受處罰,而不知法令並不能作為免除責任之事由。訴
      願理由,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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