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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五五二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其所屬「○○網路家庭」網站線上購物之美容保養區之○
      ○專館(網址為 xxxxx)刊登「○○酵素飲用液」,其廣告內容述及「台灣銷售Top 8
      體內美容 ---○○酵素飲用液......內含醫學界目前公認具有防制SARS病毒的硒元素、
      類板藍根植物膠原成分......」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
      獲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二一九00號函移臺北市大安
      區衛生所辦理。
    二、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
      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五九八六00號
      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六三四五00號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四一一0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詢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網站刊登『○○酵素飲用液
      』違規廣告之責任歸屬乙案,查該公司並非接受委託刊登廣告,而係於網路上自行販賣
       ○○ 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對於違規之廣告,仍應負責,請查照。......」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二00八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再予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
      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七四七
      0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
      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五二一
      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
      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
      候群或症狀有效......(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
      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
      誤解 (一 ) 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
      完整之引述者......」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四一一0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於網站刊登『○○酵素飲用液』違規廣告之責任歸屬乙案,查該公司並
      非接受委託刊登廣告,而係於網路上自行販賣 ○○ 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對於違規之廣
      告,仍應負責,請查照。......」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
      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香港商○○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由香港商○○公司提供相關商品之產品文
       案及產品售價予訴願人刊載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網站內,提供網路使用者瀏覽。系爭廣
       告文案既係完全由香港商○○公司所提供,訴願人僅依其提供之內容刊載於網頁,其
       行為人亦應為香港商○○公司,並非訴願人。
    (二)廣告內容述及「內含醫學界目前公認具有防 SARS 病毒的硒元素」詞句,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部分,事實上當時正值台灣陸續爆發疑似非典型肺炎( SARS )病例
       ,因此,一般認為最佳預防方法之一即為增強自身之免疫力,以減少受感染之機率,
       而當時包括醫學界、政府機關、以及媒體等,均認為攝取硒元素有助於提高免疫力,
       從而有助於預防 SARS 感染,主要反應當時各研究機構及相關單位之見解及報導,持
       平而言,亦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其所屬「○○網路家庭」網站線上購物之美容保養區
      之○○專館(網址為 xxxxx)刊登「○○酵素飲用液」,其廣告內容述及「......內含
      醫學界目前公認具有防制SARS病毒的硒元素、類板藍根植物膠原成分」等文句,依首揭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影本乙份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
      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又
      系爭廣告之責任歸屬,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四
      一一0號函釋,認定訴願人並非接受委託刊登廣告,而係於網路上自行販賣○○公司所
      提供之產品,對於違規之廣告,仍應負責,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係由香港商○○公司所提供,訴願人僅依其提供之內容刊載於
      網頁,其行為人亦應為香港商○○公司,並非訴願人及當時醫學界、政府機關及媒體等
      ,均認為攝取硒元素有助提高免疫力,從而有助於預防 SARS 感染,應無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等節,惟查,依卷附訴願人與香港商○○公司簽訂之線上訂購合作契約
      書第二條約定以觀,香港商○○公司同意以低於市場定價之進貨價格,提供標的商品授
      權訴願人線上訂購服務。第六條約定,為宣傳或行銷標的商品線上訂購服務之目的,訴
      願人得於其所製作或對外提供之平面或電子相關說明、文宣、傳單或廣告物上,使用香
      港商○○公司或產品名稱及標識。另本案違規食品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其處分對象當屬刊登違規廣告行為人,包括食品之販售商在內,
      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廣告當屬違規行為人,是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
       SARS 病毒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治療方法及病徵不明確之情形下,如何
      得知攝取硒元素有助於預防 SARS 感染?且訴願人主張縱然屬實,惟該相關報告亦係針
      對 SARS 防疫良方及適量補充硒可健全免疫力預防 SARS 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
      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
      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
      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
      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
      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
      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
      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訴(戊)字第0九二三0九0一四一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卓處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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