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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八00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前往本市北投區○○街○○號○○樓○○股份
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即「○○超市」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鰻」產品,食品包裝未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內容物重量、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項目,經查該產品之廠商「○○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址
設臺北縣五股鄉○○○路○○號○○樓,乃當場製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
0一九一八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
四八000號函檢附檢體及抽驗物品報告表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衛食字第0九二00四七七九五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六一六0
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
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
九二三一0五五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四、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
三八00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處分書之
次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營業所「○○大樓管理
處服務臺」管理人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附註欄
已載明:「一......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
滿)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
日(一月五日)代之。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
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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