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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七八七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捷運站○○路出口處經營「○○之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本市
    士林區衛生所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涼麵食品, 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 該
    食品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23.1MPN/g, 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九
    月四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予訴願人,命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改善完竣。
    嗣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再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複查,抽驗訴願人
    製售之涼麵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該食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23.1MPN/g,仍不
    符衛生標準。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三九五一00
    號函請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製作食品
    衛生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0六三00號函檢
    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七八七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
    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
      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八九三二二號公告修正一般食品類衛生
      標準:「類別項目: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煮熟等)即可供食用之一般
      食品:每公撮或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10 以下......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抽驗前訴願人所販售涼麵之製作方法,係將涼麵煮熟
       後以自來水沖冷,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不合標準後,已依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之
       建議,將生水煮沸後冷卻,用以沖涼麵條,並配戴口罩、手套及廚師帽,然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之複檢結果竟與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自來水沖涼麵條所得數據相同,令訴
       願人懷疑檢驗過程是否存有瑕疵。
    (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檢驗過程,訴願人係配戴稽查人員提供之透明塑膠手套,將涼麵
       放入稽查人員提供之檢驗袋,由稽查人員將袋口封實,則該塑膠手套及檢驗袋本身是
       否即感染大腸桿菌?稽查人員以手封檢驗袋是否導致大腸桿菌感染?檢驗結果誤差值
       如何?是否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訴願人已接受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之行政指導以煮沸過
       之冷水沖涼麵條,該行政機關之專業見解倘不能保證製作過程符合衛生條件,則主管
       機關所定之檢測標準應認為對任何人均不可能實現或大腸桿菌感染源自空氣傳播等不
       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一二九七
      九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一二九九八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二年涼
      麵複檢不合格名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一六三一
      七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送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送驗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檢驗報告表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
      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
      準,本件訴願人製售之涼麵,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次抽驗結果,該食品
      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23.1MPN/g,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改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次抽檢結果,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23.1MPN/g,仍不符
      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已依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之建議改善,並質疑檢驗過程是否存有瑕疵,
      導致檢驗結果有誤乙節。按本案抽檢當日實際負責抽檢者係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
      ,依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涼麵抽驗採樣過程說明所載:「......當日作業為○○○、
      ○○○二員......請業者依實際販售情形製作涼麵並由業者置入稽查員提供之無菌袋內
      (當場開封無菌袋),並由業者轉交抽驗人員封口(以手指置於無菌袋鐵絲密封條下捏
      緊後旋轉封條纏繞)......檢體置入冰桶(內置冰寶)送衛生局檢驗室」及九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涼麵抽驗採樣過程說明所載:「一、本次採樣過程是依據食品抽驗標準作業流
      程實施。二、職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到達○○捷運站○○路出口之『○○之家』
      營業場所向○先生夫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表達複抽檢『涼麵』來意......三、填寫
      抽驗單據......四、選取採樣檢體......五、請業者提供『涼麵』檢體約 300gm,職即
      迅速撕開無菌袋口並拉開,請業者以他的器具將麵夾入無菌袋內,職即迅速封口(以手
      指置於無菌袋鐵絲密封條下捏緊後旋轉封條纏繞)。六、......將檢體放入有冰寶之冰
      桶內,送至衛生局檢驗室檢驗。七、在整個抽驗過程中職絕對無提供透明塑膠手套給業
      者抓取涼麵用,訴願書上所書『再佩(配)帶(戴)檢驗員所提供之透明塑膠手套抓取
      涼麵放入檢驗袋內』是不確實的。」查原處分機關就食品之採樣與送驗作業,特別制定
      食品抽驗標準作業手冊,明定相關工作程序,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當日抽驗作業
      均依前開程序辦理,檢體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月十八日當日即送至原處分機關檢
      驗室進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送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驗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檢驗報告影本可證,另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同時執行檢驗袋之空白樣品分析,其分析結果顯示檢驗
      過程並無污染情形,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檢驗室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檢驗數據表在卷可
      稽。又訴願理由所稱已接受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之行政指導以煮沸過之冷水沖涼麵條乙節
      ,按即便訴願人所稱屬實,仍有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因素存在,訴願人既為食品製
      造業者,即負有保障消費者食品安全之責任,應確實將其產品保持符合相關衛生法令之
      規定,是訴願理由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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