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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六二九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
所涉有非醫事人員看診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五九四0二00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組成跨區聯合稽查小組前往該診所稽查,經該所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會同本市中山區及大同區衛生所人員赴該診所稽查時,發現該診所有未
依規定將其開業執照、醫師之醫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及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等
情事,並於當日於現場對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
九二六0五0五四00號函檢附該所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現場照片二幀及上開談話紀
錄影本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診所」有未依規定將其開業執
照、醫師之醫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及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等情事,核屬違反醫
療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九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千元(折
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
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十六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將其開
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診所及專科醫院,其醫師之醫師證
書亦同。」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
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
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違反緊急醫療
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裁 罰│備│
│ │ │ │度(新臺幣│ │ │ │
│ │ │ │:元)或其│ │ │ │
│次│事 實│依據│他處罰 │臺幣:元) │對 象│註│
├─┼────┼──┼─────┼────────┼───┼─┤
│4│診所開業│第十│一、處二千│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負責醫│ │
│ │執照、醫│六條│ 元以上│千元罰鍰 │師 │ │
│ │師專科證│第七│ 一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八│ │ │
│ │書未懸掛│十六│ 以下罰│千元罰鍰 │ │ │
│ │明顯處 │條第│ 鍰,並│第三次處新臺幣三│ │ │
│ │ │一項│ 得責令│萬元罰鍰 │ │ │
│ │ │ │ 限期改│ │ │ │
│ │ │ │ 善。但│ │ │ │
│ │ │ │ 情節輕│ │ │ │
│ │ │ │ 微者,│ │ │ │
│ │ │ │ 得先予│ │ │ │
│ │ │ │ 警告處│ │ │ │
│ │ │ │ 分。 │ │ │ │
│ │ │ │二、依前項│ │ │ │
│ │ │ │ 規定所│ │ │ │
│ │ │ │ 處罰鍰│ │ │ │
│ │ │ │ 並限期│ │ │ │
│ │ │ │ 改善而│ │ │ │
│ │ │ │ 逾期仍│ │ │ │
│ │ │ │ 未改善│ │ │ │
│ │ │ │ 者,得│ │ │ │
│ │ │ │ 處一個│ │ │ │
│ │ │ │ 月以上│ │ │ │
│ │ │ │ 一年以│ │ │ │
│ │ │ │ 下停業│ │ │ │
│ │ │ │ 處分。│ │ │ │
├─┼────┼──┼─────┼────────┼───┼─┤
│5│醫療機構│第十│處二千元以│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負責醫│ │
│ │收費未應│八條│上一萬元以│千元罰鍰 │師 │ │
│ │病患要求│第一│下罰鍰,並│第二次處新臺幣八│ │ │
│ │開立收據│項 │得責令限期│千元罰鍰 │ │ │
│ │、未提供│第七│改善。但情│第三次處新臺幣三│ │ │
│ │收費標準│十六│節輕微者,│萬元罰鍰 │ │ │
│ │供病患查│條第│得先予警告│ │ │ │
│ │閱 │一項│處分。 │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診所於稽查當日正值助理人員作清潔工作,故將開業執照等取下,助理人員再次掛上
時,稽查人員已離去,因而受罰深感冤枉,盼能念在係初犯,不要處罰鍰。
三、按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及其醫師之醫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
細表供病人查閱,此為醫療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係「
○○診所」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會同本市中山區及大同區衛生所人員赴「○
○診所」稽查時,發現該診所有未依規定將其開業執照、醫師之醫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
所及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等情事,此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現場照片二幀及對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正值助理人員作清潔工作,故將開
業執照等取下,俟助理人員再次掛上時,稽查人員已離去,因而受罰深感冤枉云云。惟
按違反醫療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者,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倘有違反此規定,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受有過失之推定,而應依
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訴願人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自受有過失之推定。況訴願理由所述,於稽查當日因正值助理人員作清潔工作,故
將開業執照等取下乙節,經核亦與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
製作談話紀錄時,訴願人表示係因其診所裝潢之故,始將其開業執照等移開之陳述不符
,故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各
應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又依首揭本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
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十二)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項次四與五規定,診所
開業執照、醫師專科證書未懸掛明顯處,及未提供收費標準供病患查閱之第一次違規者
,應各處負責醫師新臺幣六千元罰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十六條
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個違規行為,僅處以訴願人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
鍰,而未依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揭裁量基準之規定予以裁罰,難謂無裁
量之瑕疵。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
處分其罰鍰金額之裁量雖屬違法,惟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訴願決定
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系爭二個違規行為,處以訴願人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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