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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郵購服務部」郵購目錄第○○頁刊
登「防曬潤膚淨白霜」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
品價格及訂購方式等事項,案經新竹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縣衛藥字
第0九二00一七一一一號函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
衛藥食字第0九二00三八九八九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0三九二00號函囑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二一五00號
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十一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主要以生活用品為經營項目,此次在通路商要求保證下,誤信之而引進販售,殊
不知已觸犯法規,訴願人實屬無心之過,望能諒解係初犯,而減輕罰責。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
縣衛藥字第0九二00一七一一一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二一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訪談
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
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
處分機關核准,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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