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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四二0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所屬網站(網址: http:xxxx)刊登「滋潤活力潔膚霜、滋潤
甦醒柔膚水、滋潤護澤乳霜SPF15 、滋潤保養系列組合試用品」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
載有各項產品容量、建議售價、商品照片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
號○○樓 TEL:xxxxx FAX:xxxxx E-mail: xxxxx....:」,案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
六四六五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四八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四二0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
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項規
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
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之多層次
傳銷事業。直銷商與訴願人公司間,既屬「經銷關係」,訴願人公司所交付於直銷商
之產品說明文件、理論上並不是廣告,而是內部教育訓練之文件。
(二)訴願人公司實禁止直銷商將訴願人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當作廣告再為散佈,惟隨著訴
願人公司直銷商人數之與日俱增及網路科技之發達,訴願人與遍布全國之直銷商間資
訊之傳遞,不得不借助網路科技,訴願人公司此種藉由科技先進技術對直銷商所施以
相當程度之教育訓練,並提供各項產品特性及正確之使用方法等資訊於公司之內部網
站上,實僅為方便教育所屬直銷商之用,並非係向不特定之公眾(消費者)推銷,介
紹訴願人公司之產品,與一般所謂之「廣告」,誠屬有別,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士林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四六五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
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四八三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所交付於直銷商之產品說明文件,理論上並不是廣告,而是內部教育訓
練之文件;訴願人之內部網站所登載之資料,實僅為方便教育所屬直銷商之用,並非係
向不特定之公眾(消費者)推銷,介紹訴願人公司之產品,與一般所謂之「廣告」誠屬
有別等節,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產品名稱(
含相片)、建議售價、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又一般消費者透過系爭廣告
刊載之產品名稱、售價及電話等資訊,自可輕易地向訴願人或其經銷商購得系爭商品,
且系爭網站一般不特定民眾均得自由進入瀏覽,顯非訴願人主張僅對其直銷商之產品說
明文件而已。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
七一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
廣告,是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販售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揭法令申
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是本件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
載於網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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