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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六一九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奶油糖」產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臺南縣衛生局
於該轄內七股鄉○○村○○號「○○餅店」查獲有六包系爭產品包裝上未標示電話號碼,乃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四四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六八五五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調查,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三七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為確認系爭違規產品之來源,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
五四0九六00號函請臺南縣衛生局再為確認,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衛食字第0九二
00三0二七八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並檢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訪談「○○餅店」負責人○
○○○之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略以:「主旨:有關本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查獲○○(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奶油糖』產品,未標示成分、電話號碼乙
案......說明......:二、據○○餅店負責人(○)○○○君稱示:所販售之『○○奶油糖
』○○(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有限公司(住址:台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之
○○號,電話: xxxxx)運送至店舖,再販售給消費者。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
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八九七三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該所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八三七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一九五一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
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
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
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
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進口之○○奶油糖在進貨前即已要求出口商應印製中文標示以符本國法規,但出
口商疏忽,僅印製公司名稱及地址,訴願人出貨時發現即自行印製貼紙並全面黏貼。本
案僅以臺南縣衛生局查獲之「一包」無中文標示之奶油糖即遽以查處,如何令正規經營
之企業心服口服?訴願人再次強調,進口之奶油糖均經貼標處理才上市,訴願人有人證
、物證,貼紙是自然脫落或有心人士刻意製造事端,均非訴願人所能理解,況且貼紙脫
落,查核人員可請該販售員再貼即可,一包奶油糖僅售新臺幣十元,以此入罪深感遺憾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奶油糖」產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南縣衛生
局查獲有六包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於包裝上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此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衛食字
第0九二00二三八四四號函檢附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三0二七八號函檢附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訪談「○○餅店」
負責人○○○○之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同年九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臺南縣衛生局僅查獲一包系爭產品無中文標示乙
節,經核與前揭卷附事證不符,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難憑採。
四、再按輸入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系
爭產品既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即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並應處以罰鍰處分,訴願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產品單價僅新臺幣十元,而以其
違規行為可請該販售員再貼上合法標示即可為由,冀欲免責。是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
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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