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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五八八五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精靈營養』纖美綜合纖維飲品」食品,於網站(網址:http:/
    /xxxxx)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圖片及「特色:心臟病是美國的頭號殺手
    ,但您並非束手無策的。飲食加入適量纖維-○○-『精靈營養』綜合纖維飲品-能降低您
    罹患心臟病的機會。......促進腸道活動,改善維生素及營養的吸收。此外,纖維還能抑制
    食慾和穩定血糖,有效控制體重。......」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六八六九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查復
    訴願人登記地址為本市松山區,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
    六三一三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
    九二一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
    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八八五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
      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網頁所載資料係美國之新聞報刊雜誌或醫用專業書籍皆可得知之常識,何
      來誇大、易生誤解?另有關纖維之說明,茲列舉書籍如下:(一)健康飲食與癌症,作
      者:營養學博士○○○;(二)食補VS.草藥,作者:美國○○大學醫學博士○○○
      ;(三)八週完全健康術,作者:美國○○大學醫學博士 ○○○。以上所舉各種文獻
      資料,多為大眾所公認之常識,何有誇大?怎生誤解?如若訴願人之系爭網頁內容有瑕
      疵,亦應以勸導改善或糾正之,而非定罪罰錢了事。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精靈營養』纖美綜合纖維飲品」食品,於網路上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訪
      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
      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
      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
      ,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之資料,係美國之新聞報刊或醫用專業書籍皆可得知之常識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
      廣告詞句影射食用「○○-『精靈營養』纖美綜合纖維飲品」食品,具有降低罹患心臟
      病的機會、促進腸道活動、改善維生素及營養的吸收、抑制食慾、穩定血糖、有效控制
      體重等功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說明如前。訴願人列舉書籍說明有關纖維之功效乙節縱
      然屬實,惟該等研究及資料亦係針對纖維功能之研究或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
      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本件訴願人販售「○○-『精靈營養』纖美綜合纖維飲品」
      產品,宣稱含有可溶解及不可溶解之纖維,並宣傳纖維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
      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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