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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專賣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七六一九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報第○版、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日報第○
      ○版刊登「SARS預防勝於治療」廣告,內容述及「......硒元素可減少感染及病毒變形
      、多吃含硒食物可增進免疫能力......」、「......多吃含硒食物可調整體質促進新陳
      代謝......」;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報第八版刊登「預防醫學遠離SARS風暴」、「
      時時補充營養增強免疫力」、「多吃含硒元素防老又抗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日
      報第二十版刊登「SARS疫情來勢洶洶」、「補充營養元素防止病毒的感染」、「多吃含
      硒元素防老又抗癌 北市○○街○○號○○服務中心服務電話:xxxxx http:xxxxx」
      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分別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經該所以訴
      願人門市部在本市大同區○○街○○號,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
      六0一七五三00號函移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辦理。該所遂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四日在該所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
      六0一八六六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通知○○日報發稿記者○○○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二一三八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行
      政院衛生署核釋,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七五五九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再查明廠商與記者是否有串證之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通知○○日報記
      者○○○、○○晚報記者○○○及訴願人之代理人○○○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製作
      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六四三0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次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查明本件刊登商品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為訴願人而非「○○股份有限公司」,
      並製作食品衛生處理案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
      六一九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三)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防止老化。......」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
      四一五九號函釋:「......說明:一、經查各衛生局對違規食品業者所開立處分案件之
      行政處分書,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已注意一行為一罰之立法原意外
      ,其餘以併案方式處理時並未加重罰鍰金額。故請貴局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
      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
      告之目的。......」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販售之菇類產品,如鴻喜菇含有較高之硒元素,硒元素對人體健康有所幫助
       ,經常引起媒體之注意,該○○日報、○○晚報兩報之執筆主事者,以職責之所在查
       閱相關文獻,引用醫療網路之訊息,在法定範圍內廣為宣導,以提供國民保健常識,
       其經常性之報導屬正常之現象,並無違法之事實。
    (二)報社之報導有其法定範圍內之考量,訴願人無從置喙,更無力干涉,衡量其文字僅引
       用醫療網路之資料,無涉及誇大事理俱明。
    (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修訂之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將硒列為必要攝取之營養成
       分,讓國民增進對硒元素之瞭解,報社據實報導,與訴願人無涉。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
      由載明:「......四、惟查本案四則違規廣告,均載有『○○興農為了就近服務大台北
      地區的客戶,讓客戶能充分了解鴻喜菇,......:特別在北市○○街○○號成立○○服
      務中心: : : 服務電話:xxxxx。www.xxxxx』之資訊,又依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四日在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製作調查筆錄所稱之『本人是○○○○專賣店負責人,即
      是○○公司,本人將全權負責處理此事宜』,則本件訴願人與『○○興農公司』之關係
      為何?係經營○○興農生產之各種菇類產品及相關製品之販售商?抑或製造商?又本件
      刊登商品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究為訴願人抑或『○○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自有再
      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原處分尚嫌速斷。......」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先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報紙刊登「多吃含硒元素防老又抗癌」等廣告
      ,此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七五三00號
      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約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約談○○日報記者○○○、○○晚報記者○○○及訴
      願人之代理人○○○等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多吃含硒元素防老又抗癌」等
      廣告詞句影射食用鴻喜菇產品可增強免疫力、防老又抗癌,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
      生誤解,且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廣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兩報之執筆主事者,以職責之所在查閱相關文獻,引用醫療網路之訊息,在法定
      範圍內廣為宣導乙節,惟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報第九版保健專輯與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日報第二十版廣告,係分別由不同時日之兩報社所刊登,然觀其文字內
      容與所附圖片及版面位置卻幾乎完全相同;又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報第八版保健專
      輯與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日報第二十版專輯所刊登之文字內容與所附圖片及版面位置
      九成以上均相同,若非業者委託刊載相關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有違常理。又
      訴願人主張其產品含有硒元素,硒元素有益健康乙節縱然屬實,惟相關文獻之報導亦係
      針對「硒元素」功能之研究報導,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導。
      本件訴願人販售鴻喜菇產品,涉嫌宣稱含有硒元素,並宣傳硒元素之功效,實即影射食
      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次訪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查明本件產品係「○○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由訴願人代理
      銷售;另本案四則違規廣告,刊登商品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為訴願人而非「○○股份有限
      公司」,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
      生處理案件調查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四一五九號函釋,每一行為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四則共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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