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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八0一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涉嫌於○○有限公司所屬之○○網網站刊登「○○纖體啤酒酵母錠」產品廣告,
      其內容述及「......最佳減肥瘦身食品......窈窕美麗、婷婷玉立 ○○纖體啤酒酵母
      錠 讓您享瘦一身......特價 1,980 元 啤酒酵母.... :會讓你有飽足感....:可維
      持身體所需的基本營養素,......並可促進新陳代謝及能量代謝的作用非常適合做為控
       制體重的營養補充劑。啤酒酵母能改善腸內菌類生態......維
      持腸道正常功能......使排便順暢......○○有限公司......」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
      或易生誤解,案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0八四0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乙份移由○○有
      限公司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二、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當場製
      作談話筆錄,查明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提供給該公司刊載,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桃
      衛食字第0九二000四0二七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四0六二00號函囑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0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
    三、因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陳稱「最佳減肥瘦身食
      品」之詞句並非訴願人所提供,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六七四五六00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再調查取證,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訪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筆錄後,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桃衛食字第0九二000五00二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0九二三八0一二四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於○○網刊登廣告,也從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給○○網所屬之網路公司,而是
      訴願人曾銷貨給○○網有限公司,並提供「窈窕美麗、婷婷玉立......讓您享瘦一身」
      等抽象且空洞的說明詞句,原處分機關究何依據認定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登,訴願
      人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網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產品廣告,此有本市中正區衛
      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0八四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
      內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桃衛食字第0九二000四0二七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網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本市
      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0三00號函及所附九
      十二年十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桃衛食字第0九二000五00二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訪談○
      ○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系爭產品廣告之內容實已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廣告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從未於○○網刊登廣告,也從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給○○網所屬之
      網路公司,而是訴願人曾銷貨給○○有限公司」;另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訪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筆錄載明「○○纖體啤酒酵母錠係本公
      司向○○有限公司購買」,足證系爭產品係○○有限公司向訴願人購買後再販售給一般
      消費者,則本件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究為○○有限公司抑或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原處分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有關○○有限公司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談話筆錄陳稱系爭廣告係
      該公司自行參考訴願人提供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宣傳單張而撰寫之詞句外,其餘均係訴
      願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宣傳文稿,而訴願人亦自承曾銷貨給該公司,則訴願人提供電子
      郵件附加檔案之宣傳單張予○○有限公司之行為及其所使用之詞句,是否構成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乃屬另案查處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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